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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26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磨机衬板给原告,货到付款80%,余款20%在6个月内付清,同年3月9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后经双方算帐,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6日,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即张某某之弟张文曦)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提供430吨价值x元的磨机样板,合同的签订地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组境内。2007年6月8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x元,欠条有张文曦、周新平(张某某的会计)的签字。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平桥区X乡X村境内无证采矿,张文曦、周新平是张某某的雇佣人员,故本案货款应由张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于2007年元月26日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合同的需六栏有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张文曦的签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某承担,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又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所以被告所欠下余的货款x元,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诉讼费1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道生

审判员邹存琴

审判员祝遵明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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