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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市人大办公楼X-X楼)。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李剑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9日,原告(投保人)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为其母亲周某莲(被保险人)购买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A)及附终身住院医疗补贴保险。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副本,嗣后,原告按约定连续向被告支付了4年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2008年3月3日,被保险人周某莲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下达理赔决定书,被告仅同意退保险费79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某。

1、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A)条款1份,以证某被告应按长泰安康(A)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事实。

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正、副本1份,以证某被告与被保险人周某莲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3、保险费发票一张,以证某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4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的事实。

4、死亡注销证某1份,以证某被保险人周某莲于2008年3月3日死亡的事实。

5、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证某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下达通知,并拒绝理赔的事实。

6、律师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信息一份,以证某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对证某2、3、4、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某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故被告公司不存在理赔的问题。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周某莲患冠心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的事实,按照原保险法第17条和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复印件一份,以证某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生效超2年的《保险法》规定。

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以证某被保险人周某莲投保时间为2004年7月10日。

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何某身份证某印件一份,以证某被保险人真实身份及出生年月。

4、死亡注销证某一份,以证某被保险人周某莲因病死亡。

5、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各一份,以证某被保险人周某莲于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7日因冠心病、糖尿病等住院治疗。

6、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录各一份,以证某200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因糖尿病及并发症等住院治疗。

7、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神经内科入院记录、住院病史录各一份,以证某被保险人在2007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因糖尿病住院治疗。

8、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以证某被告书面通知退还保费,保险合同终止。

9、2008年6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蒋莲花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某周某莲主动投保过程及询问健康告知正常的事实。

10、200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蒋莲花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某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年龄改动是投保人责任。

11、2008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蒋莲花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某被保险人身份证某码是投保人报给业务员,投保单上的签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12、2008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何某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某被保险人在2002年至2003年因患糖尿病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3、2008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某投保人签名为本人签名,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糖尿病,证某号是投保人填写的事实。

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某4、7、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某的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某5、6、9、10、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某1不属于证某,证某2投保单不能证某被保险人保险前患有疾病,证某3不能证某投保单上的身份证某码系被保险人涂改的。证某5、6不能证某周某莲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证某8不能证某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证某9、10、11、12属证某证某,根据证某规则,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合议庭综合全某的证某和事实认为,证某2、3、4、6被告对证某的“三性”均无异议,该4份证某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某1长泰安康保险(A)条款,被告对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周某莲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该证某中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理赔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理赔定案的依据。证某5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对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某证某被告在被保险人周某莲发生死亡后,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疾病,未尽如实告知存在故意隐瞒为由拒绝理赔事实存在,该证某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拒绝理赔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某,合议庭综合全某的证某和事实认为,证某4、7、13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证某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1《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证某规则、司法解释不能做案件证某使用。证某2投保单保险单正本,原告为其母亲周某莲(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长泰安康(A)人身保险事实存在,该证某可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定案依据。证某3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某印件,原告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某可以作为原告、被保险人真实身份定案的依据。证某5、6,即被保险人在衡南县人民医院、南华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被保险人住院诊断为冠心病、糖尿病,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某,故2份证某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后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故意隐瞒疾病定案的依据。证某8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该证某可作为被告公司拒绝理赔定案的依据。证某9、10、11、12证某证某,该4份证某的证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某规则规定证某必须出庭作证某求,因此,该4份证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7日,周某莲患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肺炎、糖尿病(Ⅱ级)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7月7日,原告何某(投保人)、被保险人周某莲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询问事项中,隐瞒周某莲患冠心病、糖尿病,以及既往住院史。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向被保险人周某莲出具1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A),被保险人姓名为周某莲,投保人、受益人为何某,保险期间自200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保险费1159.00元,投保份数1份,给付日期、给付方式详见条款,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责任详见条款,附加险险种名称为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费816元,缴费方式年缴(10年),责任终止日期为终身,保险金额详见条款。原告何某依约向被告连续交纳4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同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被保险人周某莲患Ⅱ型糖尿病等七种病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23日至同月30日,被保险人周某莲患Ⅱ型糖尿病等四种病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8年3月3日,被保险人周某莲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2009年5月26日,被告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周某莲在投保前身患疾病,何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存在故意隐瞒等情形为由,仅同意退还所交保费7900元,保险合同终止。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为其母亲周某莲(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长泰安康A和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被告与被保险人周某莲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周某莲因病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对被保险人周某莲的受益人何某(原告)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太平盛世•长泰安康(A)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的5倍保险金额(即10000×5=50000元)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周某莲患冠心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保险金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周某莲患冠心病、糖尿病,以及既往住院史,当时,被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个人人身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某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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