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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信阳贸易广场光明门业店业主。2010年12月6日下午,由被告李某通知原告曹某到信阳市X区路一客户家装门一套,因原告曹某在装门时,没有按安全某则规定,没有戴安全某目镜与耳罩,在使用气动打钉枪时,被弹出的钢钉击伤左眼,当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4、左眼无晶体眼;5、左眼角膜白斑。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7天,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曹某以受雇为被告李某用户装门而导致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款76352.63元,而被告李某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为其客户安装门,被告李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曹某虽收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其安装行为是被告李某销售业务和售后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某也从该安装行为中直接受益。现原告曹某在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可以向委托人李某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原告曹某在实施操作期间,没有完全某照安全某则规定,佩戴安全某目镜与耳罩,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曹某的损失总额,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份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共计13887.46元;2、误某,两次住院共计25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款383.5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方式同上,计款383.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7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50元;6、交通费可支持800元;7、鉴定费600元;8、原告女儿抚养费(1999年l0月1日生)8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父母均承担40%,计款5891.36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年5523.73元,七级残承担40%,20年标准,共计款44189.84元;10、精神慰抚金,七级残原告请求1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总计款为77135.84元。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计款3856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8567.92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9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是不收任何报酬的中间人(居间人),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法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零工和雇佣及承揽之间法律事实和关系。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其受李某电话通知去为李某的客户安装钢木门,按60元/件计酬。工作的时间、地某、范围都受李某的控制,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某至今拖欠其工资1100元。信阳市零售门行规是包安装包售后服务的,李某要求其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该行为是李某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购门者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由李某支付其雇佣薪酬。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某称客户将曹某的工资给他,由他再支付给曹某,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诉讼中,李某提交了一份案例,证明其与曹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电话通知曹某为其客户安装门,并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并以李某从该安装行为中收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其与曹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委托关系,其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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