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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系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保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x东风自卸车,因下雪路滑行驶至淅川县X路洛阳山处翻入沟内,原告即向车辆投保公司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拍照后,原告将车辆运至修某厂修某,后双方为赔偿金额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某某、施某某等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2.西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1份;3.维修某发票4张;4.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5.拖车费发票3张;6.吊车费发票1张;7.公路损坏赔偿发票1张;8.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1张;9.配件对比清单1份。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出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x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公司只同意赔偿1.8万元;车辆第二次所出事故的费用不应赔偿,属间接产生的损失。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各1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保险公司询问笔录;5.事故车辆照片6份;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8.U盘一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豫x,东风x自卸汽车,行驶证车主: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x元,保险费8924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6日24时止。2011年1月20日19时42分左右,原告王某所拥有的豫x东风自卸车行驶至淅川县X路洛阳山下坡处,因下雪路X路边沟内。原告即向车辆投保公司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后,被告人员返回西峡。原告组织吊车施某,在施某过程中吊车所用的钢丝绳断裂,使事故车辆再次掉入沟内,吊车司机给被告公司打电话报案,被告公司第二次派员到现场勘查,拍照。勘查拍照后,原告把事故车辆运至西峡县汽车修某厂进行修某。查勘人员查勘现场后出具现场查勘报告,报告载明:出险原因及事故概况:“车辆行驶中因下雪路滑,导致车辆翻入边沟内,车辆前部及大梁受损;损失项目及估损金额:前挡风玻璃前面板大梁等x元,施某某5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原告车辆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坏配件进行价值鉴定,其结果为该车损失配件74项,计款x元;修某某6000元,共计x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更换零配件51项,计款x元;修某配件7项,计款3800元,共计x元。二者对比鉴定机构更换零配件比被告确认上更换零配件多27项,计款x元。其中在被告公司出具确认书上和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上均认可汽车大梁损坏,但被告公司确认书上认定大梁损坏应校正,费用1200元,拆装费300元,吊装驾驶室、发动机600元,合计x元,而鉴定机构认定大梁损坏应更换费用为购买大梁价格x元,装修某3500元,合计x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有权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赔偿公路损失1500元,合计x元,被告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定额标准进行赔偿。车辆第二次事故的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定损款中配件价格及汽车大梁校正提出来异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书,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中更换、维修某辆配件价值以及更换大梁,予以认可;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中更换汽车配件比被告确认书上多出部分配件价值扣除更换汽车大梁价值x元,计款8245元(x元-x元),原告在庭审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车损(x元-8245元)=x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赔偿公路损失1500元,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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