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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毛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69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软件园孵化器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航遥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公司)诉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被告毛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阁,被告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春,被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数字矿山的高新技术企业,与北京大学科技开发部合作,致力于研究开发推广专门为矿山生产安全和技术管理服务的软件产品,承揽数字地质报告,建立通风模型等信息化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公司的代表产品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矿山安全生产技术信息管理系统和资源地理信息系统RGIS,包括了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的地质、测量、通防、设计、调度、安全信息管理等专业。产品推出后迅速占领了数字矿山市场,在2002年3月到9月短短几个月中,公司用户就达10家,涉及30多个煤矿,合同销售额300万元,并形成了广泛客户群。原告公司“龙的传人用龙的软件”之宣传用语迅速被市场所知悉,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原告注册了龙的图案的软件产品商标。但在2003年春节后,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毛某乙暗中操作成立了龙德公司,私自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以我公司的技术资源、市场资源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拉拢我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扰乱我公司正常经营市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已有广大潜在客户群的前提下,2003年3月到9月我公司仅签单6个,合同额140万元。毛某乙甚至用我公司的差旅费将我公司的成熟客户签单至龙德公司,拉拢我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带着潜在客户到龙德公司工作。龙德公司、毛某乙假冒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私自利用我公司的技术资源、客户名单、宣传册内容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德公司、毛某乙停止侵害我公司著作权、商标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龙德公司网站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略)元)。

原告龙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软公司宣传资料;2、龙软公司商标注册证;3、龙软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4、(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龙德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6、龙软公司2002年3月至2003年9月的技术合同清单;7、龙软公司与北京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8、龙德公司的宣传资料;9、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和费用发票;10、公证费用发票;11、毛某乙在龙软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12、工资表;13、2003年11月21日龙德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

被告龙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实施侵害龙软公司商标权、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网站,是我公司委托厦门公司制作,被保全的网页是正在制作过程中的产品,尚未正式向我公司交付,故侵权人应是厦门公司。关于宣传材料,我公司依据同软件开发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拥有了软件及系统之后进行的合理宣传,并未抄袭龙德公司的宣传材料。2、我公司主要同相关科研院所和专家合作,代理销售其开发的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等系统,已取得了上述科研院所和专家的许可,是合法经营,且全国有多家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系统的经营单位,任何人都可宣传推广。故龙软公司关于潜在客户的说法缺乏证据。3、矿山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软件的成本很高,矿山作为国家所有企业,一般在采购时采用招标投标的办法,而不是看谁宣传的好坏,故龙软公司关于我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导致其业务减少的说法不能成立。4、龙软公司按照2002年全年与我公司进行比较,与我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4月的事实不符;龙软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全年侵权责任,与龙软公司2003年8月28日才取得商标注册的事实不符。5、龙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纳税依据,其所称今年收入较去年减少的事实并不存在;其关于让我公司承担其律师费、公证费的要求于法无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德公司与薛耀兵签订的“矿井设计大师”软件合作协议;2、龙德公司与彭增甫签订的“三下采煤地表变形系统”《编程合作协议》;3、龙德公司与岳发强签订的“通防软件系统”《编程合作协议》;4、龙德公司与王广平签订的“通风管理软件”《编程合作协议》;5、深圳市世纪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底页;6、龙德公司与龙软公司签订的《关于镇城底矿数字化矿图以及相关问题的协议》;7、龙德公司与敖显军签订的《编程合作协议》;8、龙德公司与蔡福禄签订的《编程合作协议》;9、龙德公司宣传册。

被告毛某乙辩称:1、我并非在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未以个人名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为龙德公司代理销售软件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因此不具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资格。2、我从未实施过侵犯龙软公司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龙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龙德公司的。3、龙软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我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其提交的合同签定清单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事实如下:

一、龙软公司和龙德公司宣传手册表明,共有18处相同,具体内容如下:

1、龙德公司的数字矿区地测远程管理信息系统与龙软公司的数字矿区地测远程管理信息系统文字相同,均为:“专为矿区地测技术管理……实现了矿区地测图件和资料的信息化管理。”共119字。

2、龙德公司的数字钻探地质报告编制系统与龙软公司的数字钻探地质报告编制系统文字相同,均为“专为提交数字化的……此外,还能够进行地质参数的空间分析”共150字。

3、龙德公司的龙德时代数字矿井地质报告修编系统与龙软公司的数字矿井地质报告修编系统文字相同,均为“主要由地质……补充勘探资料的功能”,共98字。

4、龙德公司专为生产……与龙软公司的矿井通防管理信息系统文字相同,均为“专为生产矿井……在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增减通风构筑物(如巷道、工作面、采区、井筒)后的通风系统预计等”,“通风管理信息系统有两个版本……另一是矿区(省级)通防远程管理信息系统。由下列子系统组成”共193字。

5、龙德公司的通防报表台帐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与龙软公司的通防数据库子系统文字相同,均为“将通防专业的设施数据……并能自动输出符合现场格式要求的各种报表、台帐、牌版”共82字。

6、龙德公司的通风专业制图系统与龙软公司的通风专业制图系统文字相同,均为“创建了丰富的专业图例库和通风的专业制图功能……立体图”共107字。

7、龙德公司的通风预警预报在线调节系统与龙软公司的通风预警预报在线调节系统文字相同,均为“当矿井更换主扇……确保了通风系统的稳定可靠”共169字。

8、龙德公司的安全监测监控实时远程管理系统与龙软公司的矿区安全监测远程管理信息系统的文字相同,均为“将矿区各矿的安全监测系统……以便及时采取可靠措施”共134字。

9、龙德公司的矿井设计大师与龙软公司的文字相同,均为“《矿井设计大师》是专为……《矿井设计大师》包括三个部分”共为89字。

10、龙德公司的机电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与龙软公司的机电设备管理信息系统文字相同,均为“本系统专为煤矿的机电设备配件管理……自动判断打印机工作状态等”共251字。

11、龙德公司的通风计算与龙软公司的通风计算文字相同,均为“包含了通风阻力测定计算……实现了高度的一体化和自动化”共55字。

12、龙德公司的安全检查(监察)信息管理系统与龙软公司的安全检查(监察)信息管理系统文字相同,均为“安全为天……便于迅速决策”共433字。此外,其通风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图案与龙软通风预警预报系统的图案相同,但颜色不同,前者为黄色,后者为蓝色。

13、龙德公司的三下采煤地表变形预计信息系统与龙软公司的文字相同,均为“本系统采用最先进的地表变形……获河北省科技进步奖”共179字。此外,三下采煤地表变形预计信息系统图标相同。

14、龙德公司的煤炭销售计量管理信息系统与龙软公司的文字相同,均为“本系统是……更彻底的维护客户和本单位的利益。”共160字。

15、龙德公司生产调度指挥系统与龙软公司生产调度指挥系统的文字相同,均为“该系统采用最新的科技成果……通过与其他监控系统连接,动态反映本矿的生产运行情况”字数共计112字。此外,图标相同,图标的大小不同,颜色有深浅之别。

16、龙德公司的井下人员跟踪识别救护系统与龙软公司的井下人员跟踪识别救护系统文字相同,均为“该系统采用射频定位识别技术……为抢险救灾迅速提供确切的决策依据”字数共计232字。

17、龙德公司的井下矿车指挥系统与龙软公司的井下矿车调度指挥系统文字相同,均为“该系统采取射频定位识别技术……增加了煤炭净利空间”字数共计260字。

18、龙德公司的用户分布图与龙软公司的已应用矿区主要煤矿分布图相同。

龙德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3年4月,龙德公司宣称其宣传手册是5、6月份制作。

二、龙德公司的网页内容与龙软公司的网页内容比对,部分内容相同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依据龙软公司的申请作出(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如下:2003年9月25日在本处监督龙软公司的聘用人员刘某喜使用本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的行为:一、打开电脑,通过(略)拨号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long.der.com的网址,进入龙德公司网站的首页,将该页考屏并以“首页考屏.jpg”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上建立的“(略)”文件夹中;二、点击首页中“(略)”按钮进入“公司简介”页面,将该页面内容以“龙软公司.htm”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三、点击“公司简介”中“成果奖项”栏目进入“成果奖项”页面,将该页面内容拷屏并以“成果拷屏.jpg”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四、返回“公司简介”页面,点击“系统演示”栏目进入“系统演示”页面。将该页面内容以“龙软公司(系统演示).htm”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五、点击“系统演示”页面中“龙德时代矿井设计大师”的选项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内容以“矿井设计大师系统演示.gif”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七、点击“系统演示”页面中“龙德时代三下采煤地表变形预计信息系统”的选项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内容以“地表变形预计信息系统演示.gif”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八、返回“公司简介”页面,点击“用户介绍”栏目进入“用户介绍”页面。将该页面内容以“龙软公司(用户介绍).htm”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十、返回“公司简介页面”,点击“联系我们”栏目进入“联系我们”页面。将该页面内容以“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我们).htm”的文件名保存于电脑C盘的“(略)”文件夹中;十一、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在电脑C盘“(略)”文件夹中生成的所有文件同时存储于一张U盘和两张3.5寸软盘中各一份。

龙软公司的商标于2003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龙德公司在质证中认可其网页上曾出现过龙软公司的商标、客户名单,但提出是其委托的网页制作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复制了龙德公司网页上的商标及客户名单,责任应由网页制作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已经停止使用。

龙德公司承认系统演示部分的龙德时代矿井设计大师、一通三防信息管理系统、龙德时代三下采煤地表变型预计信息系统内容与龙软公司内容相同,其它相同内容是有偿受让取得,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但龙德公司除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之外,未提供产品等能证明其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据。但对龙德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偿受让协议,龙软公司提出质疑:龙德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龙软公司制作的网页资料和宣传资料的时间;授权者之一王广平曾在龙软公司工作;龙软公司与北京大学科技部合作,拥有争诉软件的著作权。

三、毛某乙的行为

毛某乙曾为龙软公司总经理,2003年8月份离开龙软公司,现为龙德公司总经理助理,在龙软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龙德公司与客户签约,客户错将合同寄至龙软公司,龙软公司发现后,三方协议由龙软公司履行协议,龙软公司付给龙德公司2万元。龙软公司认为,2003年4月到8月之间毛某乙一直在花龙软公司的钱出差,而实际上一直在为龙德公司做事。龙德公司认为,毛某乙与龙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毛某乙有权随时停止为龙软公司工作,停止后到龙德公司工作属正常现象。龙软公司认为龙德公司提供的2003年4月毛某乙代表龙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说明毛某乙的行为让客户误认为龙德公司是从龙软公司分离出来的。龙德公司认为,龙软公司所诉的侵权内容并不包括这份合同中的系统,毛某乙在经营过程中曾代理一些与龙软公司不相关的软件。我们提交这份协议主要是证明我公司有系统推广和销售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系。

四、龙软公司损失

龙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聘请律师的费用发票,证明聘请律师费用为二万二千元。龙软公司2002年3月至2003年9月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证明龙软公司经营额减少约160万元。此外,龙软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为2000元。龙德公司质证意见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诉讼必须请律师,并且,收费标准也未必合理。市场是千变万化的,非典疫情对公司的经营有很大的影响,龙软公司不是独家生产,从事矿山软件的公司有十几家,故龙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存在销售事实,没有销售利润。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另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为作者。故龙软公司对其宣传手册及网上资料享有著作权。龙德公司的宣传手册及网上资料生成时间晚于龙软公司,一般而言,即使其能够生产出与龙软公司相同的产品,创造性的表达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故龙德公司的行为属于抄袭行为,侵犯了龙软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责任。

龙德公司的网站擅自使用了龙软公司的注册商标,龙德公司在诉讼中并不否认该事实,但其辩称,其行为完全由其委托的制作公司所为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受托方通常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完成委托任务,龙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商业惯例。其次,委托方制作的内容已经出现在其网站中,根据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原则,该行为应视为龙德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龙德公司侵犯了龙软公司的商标权。现龙德公司网站已经停止使用龙软公司的商标,龙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坚持请求龙德公司赔偿侵权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龙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当时其已经生产出或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上述产品的所有权。龙德公司在并不拥有龙软公司宣传手册中提到的产品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告相同产品的宣传,一方面混淆了经营市场,误导了那些根据宣传材料选择产品的客户,另一方面,抢占了龙软公司的原有客户。龙德公司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根据侵权过错原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龙软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前一年度的客户订单用以证明失去客户的经营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司财务方面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额存在。此外,客户订单的减少也可能与公司市场运作、非典疫情等客观因素有关,并不完全由龙德公司造成。故本院将根据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我国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龙软公司要求龙德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虚假宣传的行为是龙德公司的行为,并不是毛某乙的个人行为;毛某乙代表龙德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龙德公司承担,故龙软公司起诉毛某乙无事实依据。至于毛某乙与龙软公司有关竞业禁止等问题,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并没有涉及,故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及其网页上删除与原告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宣传手册相同的内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原告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将本判决书全文刊登于其选择的网站上,费用由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张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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