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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丁敏、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郑州市X区X路的天桥下,手持一把剪刀,威胁并强行将被害人王××的钱包抢走,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张网卡和一些名片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丁持剪刀威胁王××,并给王××提供一双手套、一个帽子作为作案工具,强行让被害人王××在隐蔽地点对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刘某丁多次踩点后让王××抢劫,王××以人多、不好下手为理由推脱掉,后王××趁机逃跑并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丁在教唆王××的犯罪中,因王××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刘某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真

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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