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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等人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2010年11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1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2010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余某、阚某戊、张某己、邹某、毛某、王某分别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阚某戊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张某己、邹某、毛某、王某及张某壬、阚某某、徐某某、张某己、方某、郭某癸、杜平、黄某某、阚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冷某、魏某某(均已判刑)及其他某员,在光山县X镇,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某恶名,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泼陂河镇,逐步形成了以胡某某、余某、阚某戊等人为组某、领导者,以张某壬等人为骨干,以张某己、邹某、毛某、王某及阚某某、徐某某、张某己、方某、郭某癸、杜平、黄某某、阚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冷某、魏某某等为一般参加者的社会黑性质组某。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征地、拆某、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收费、开设赌场等手段,从中获益,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他某吸毒、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泼陂河镇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某权,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陈某某斌在开发泼陂河镇牛行交易所的地产时与郭某癸家人产生纠纷,受雇请,2010年1月3日下午,胡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己、邹某及张某壬、郭某癸、张某己、徐某某等十余某到现场,在双方某执时,派出所民警到场,胡某某仍指使张某己、邹某、张某壬等人追打郭某癸。

2、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犯罪集团组某成员在泼陂河镇“管某市场”时,因雷某未到指定的地点经营,2007年7月一天夜,胡某某伙同阚某戊指使张某壬、张某己、徐某某、陈某某用砖头砸坏雷某大门及二楼玻璃。

3、因朱×海家与鄢某田家发生矛盾,2008年1月30日下午,受雇请,经被告人余某安排,张某壬、郭某癸、张某己、徐某某、冷某等人到砖桥镇X村鄢某田家中,持械将鄢某田家多人打伤。

4、因电力部门在泼陂河境内建高压输电线路X村X村民发生矛盾,受雇请,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伙同张某壬、张某己、朱某某、黄某庚等人到施工现场对村民实施推搡、恐吓,并与村民发生撕扯。

5、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犯罪集团组某成员张某壬在泼陂河镇“管某市场”时,无故两次将张×梅的茶叶踢翻。

6、2008年9月,胡某某、阚某戊带领张某壬等人以管某泼河镇街道市场为名,意图将茶叶经营商户赶往大西门市场统一经营。因受害人黄某庚华说了一句反对的话被胡某某、阚某戊等人听见,二人立即指使组某成员对黄某庚施殴打。

7、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犯罪集团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方某等人在泼陂河镇“管某市场”时,无故将在菜市X路口停留的付某打伤。

8、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犯罪集团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方某等人在泼陂河镇“管某市场”时,无故将在泼陂河新街路口卖菜的管×华打伤。

9、200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伙同邬×在泼陂河镇“状元府”酒店无故追打胡某某家。

(三)、敲诈勒索罪

1、因裴×福与阚×荣等人赌博,裴×福赢了钱,被告人余某得知后便伙同阚某某等人于2005年6月一天夜到阚×荣家将裴×福挟持,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某敲诈裴×福现金5000元。

2、2008年清明节时的一天,泼陂河镇X村民蔡×安因建房从本村后山取土,被告人余某伙同胡某某以该山是其承包为借口,要求蔡×安将已取走的土作价6000元赔偿,蔡×安求情,后二人将蔡×安带到到泼河街敲诈蔡×安现金1500元及两条帝豪牌香烟。

(四)、故意伤害罪

1、2010年1月31日下午,胡某某无故向黄某庚家扔石头,黄某庚得知后质问胡某某,胡某某即驾车带领阚某某、张某己、汪晓辉、张某壬、郭某癸到黄某庚家处,当黄某庚与胡某某争执时,张某己伙同阚某某、胡某某、汪晓辉持砖头将黄某庚打伤。经鉴定:黄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07年2月1日夜9时许,被告人张某己与陈某某亮在泼陂河街道“通信网吧”发生口角,张某己便纠集陈某某等人持刀返回网吧,将陈某某亮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癸、雷某、黄某庚等人的陈某某,证人胡某某理、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某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某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毛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组某、领导者;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对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余某是泼陂河镇街上的恶势力,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某;两起寻衅滋事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余某从轻处罚;第一起敲诈勒索无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属民事纠纷,均不构成犯罪。余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阚某戊辩称,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中属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组某、领导者。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寻衅滋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阚某戊的行为不符合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论处;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寻衅滋事与阚某戊无关,第5起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阚某戊具有立功、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寻衅滋事中未参与追打郭某癸,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邹某在2007年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时不满18周某,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毛某在接受泼陂河政府委托行政过程中存在工作方某不当,未参与实施黑社会组某中其它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王某为完成政府安排的工作任务而让黑社会组某成员参与,无其它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阚某戊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张某己、邹某、毛某、王某及张某壬、阚某某、徐某某、张某己、方某、郭某癸、杜平、黄某某、阚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冷某、魏某某(均已判刑)及其他某员,在光山县X镇,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某恶名,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泼陂河镇,逐步形成了以胡某某、余某、阚某戊等人为组某、领导者,以张某壬等人为骨干,以张某己、邹某、毛某、王某及阚某某、徐某某、张某己、方某、郭某癸、杜平、黄某某、阚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冷某、魏某某等为一般参加者的社会黑性质组某。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征地、拆某、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收费、开设赌场等手段,从中获益,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他某吸毒、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泼陂河镇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某权,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特征、经济特征的

证据有:

①被告人余某供述:2007年7月,他某胡某某共同

获得了泼陂河车站的管某权后,成立了“泼陂河镇客运协会”,他某理事长,胡某某任常务理事,并先后招集张某壬、陈某某、冷某等人帮忙。借客运车辆管某的名义,采取威胁、拔钥匙等手段,强行向泼陂河镇境内及过境车辆收取管某费。还受胡某某之邀与组某成员张某壬、阚某某等人一起集体吸食冰毒。

②被告人阚某戊供述:2007年4月,由毛某动员,

他某胡某某一起共同参与管某泼陂河街道的市场,请了张某壬、张某己、徐某某、陈某某等10多人帮忙,成立了“大西门商会”。他某胡某某将手下人分成三组,即巡查组、管某组、收费组。他某责收费和市场的财务管某。在管某市X组某成员砸了水产商雷某家门窗玻璃,并对商户黄某庚华、付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他某王×、邓建刚、胡某某、余某是结拜兄弟。2009年曾指使胡某某带人到晏河一沙场帮朱某某“摆场子”。

③被告人张某己供述:以前在深圳务工,后来加入胡某某

元的组某,先后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违法犯罪活动。

④被告人邹某供述:2007年春参与胡某某的组某向

泼河水库附近的茶农收保护费,后通过刘×君认识了组某成员张某己、张某壬、胡某某、郭某癸等十余某,并与他某一起摆了几次场子。他某胡某某为涛哥,叫张某壬老三。胡某某安排做什么,一般先安排张某壬,然后由张某壬、张某己再联络其他某某成员。

⑤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他某2006年12月正式任泼

陂河市场管某所所长,后通过阚某戊引荐认识了胡某某。2007年5月开展“六城联创”期间他某阚某戊、胡某某口头达成共同管某泼河市场的协议,具体由阚某戊、胡某某及其手下的人负责实施,成立了“大西门商会”,阚某戊任会长,胡某某任副会长。在管某过程中,他某对商户进行收费,并对不服从管某的商户有殴打行为,出了事由他某面协调做善后工作。

⑥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全某开展“六城联创”,他某泼陂河镇X排专门负责卫生管某及卫生费的征收,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他某逐步与胡某某、黄某某、杜平等一伙人有了交往,并利用他某的恶名,与他某一起共同管某卫生并收费。在收费过程中多次与老百姓发生冲突。

⑦同案人胡某某供述:泼陂河镇的车站、市场管某、卫生收费等活,也就是他某这一圈人参加搞。管某车站是他某余某,管某场是他、阚某戊、毛某,收卫生费是他、黄某某、王某。一般是他某牵头,再请张某壬以及一些小孩帮忙。搞的这些活,挣了钱,除了给这些帮忙的小囝发工资、日常生活开支外,余某钱他某这些牵头人,有多分多,有少分少。

⑧同案人张某壬供述:阚某戊承包市场管某,余某承

包了车站,陈某某板在市场发展服务部开发,胡某某拆某,都请他某,给他某工资。他某从胡某某、余某等人安排,具体调集人员由他某责,他某调集的人有张某己、郭某癸、徐某某等人。胡某某经常提供毒品,请他某吸食。

⑨同案人阚某某的供述:他某就是在一起壮点声势,有事可以相互照应,互相帮帮忙,相互维护着。同胡某某经常在一起的有:余某、阚某戊、黄某某、张某壬、张某己、郭某癸、阚某某、方某、徐某某、陈某某、小喜、小陈某某等还有一些我叫不上名字的囝。他某长期一帮子人在泼河形成强势地位,名声大,能帮别人解决一些事,胡某某面子大,他某泼陂河有影响的人物,只要他某面,事情就好办。

⑩同案人张某己供述:胡某某手下有张某壬、徐某某州、郭某癸、张某己,再就是他、方某、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还有一帮子如朱某某等临时参加者,都听胡某某的调遣,由张某壬具体组某他某这些孩,搞什么事都是胡某某安排张某壬,张某壬再具体安排他某做。胡某某在泼河是大哥级的人物,他某都听他某,胡某某对他某这些小兄弟很义气,经常叫他某吃吃喝喝,一般费用都是由胡某某出,什么事挣钱叫他某大家一块搞,他某能搞点小钱。老百姓怕这些人,因为胡某某这圈人厉害,不是一日形成的,有长时间的恶名。人多,热闹,办事方某,有声势,还能搞到一些钱花。他某聚的最多是张某壬家,有时在胡某某家和相聚缘酒店。

⑪同案人郭某癸的供述:胡某某是老大,很多事都是胡某某组某策划,搞的钱也是他某配。再下面是余某和阚某戊是他某拜把子兄弟,再就是张某壬,接下来是张某己、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很多人。作案的工具是胡某某叫张某壬办,谁请谁出钱。他某去摆场子目的是显示霸道地位,达到让别人请他某。出了事一般是胡某某出面摆平,老百姓说他某是黑道。他某混在一起,人多好办事,垄断一些行业,目的是挣钱。

⑫同案人黄某某供述:他某时交往的有王某、胡某某、

张某壬阚某某等。

⑬同案人杜平供述:张某壬成天跟在胡某某后面瞎混。黄某某、阚某戊、胡某某、阚某某、余某都是泼陂河的地头蛇,他某的恶名和势力大。

⑭同案人邬某威供述:胡某某有名气,都怕他,阚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阚某戊、余某这些人在泼河称王某霸,百姓叫他某黑社会。

⑮同案人徐某某、阚某某、陈某某、冷某、朱某某、方

喜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行为特征的证据:

第一、被告人余某、阚某戊等人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本判决书下文中详细述明。

第二、同案人胡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述明。

第三、被告人余某、阚某戊等人实施的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

(1)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受光山县X乡人胡某某辉的雇请,胡某某、黄某某安排被告人邹某及张某壬、张某己、阚某某、徐某某、方某、郭某癸、朱某某等十余某到凉亭街道一酒店为解决房地产开发引起的纠纷“摆场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邹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受张某壬、张某己

安排他某张某己、刘某某、李某等人到凉亭乡街道摆场子,中午吃了一顿饭,没搞事就回了。

②同案人黄某某供述:2008年夏,胡某某辉叫他某人撑

场子,他某张某壬打电话,召集了七、八个孩,有郭某癸等人到凉亭。

③同案人张某己供述:张某壬召集他、方某、郭某癸等五、六人到凉亭,为房地产开发商摆场子。

④同案人方某供述:张某壬说胡某某叫他某到凉亭摆场子,去的有他、张某己、郭某癸及张某壬请的孩,到凉亭街一家酒店,去后胡某某、阚某某也在,说是为胡×辉摆场子。

⑤同案人郭某癸、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⑥证人胡×辉证明:他某凉亭兽医站宅地,开工时听说胡某某众找人闹事,他某黄某某带人摆场子,后黄某某带胡某某、张某壬等一、二十人来,在陈某某学的酒店等着。事后,他某黄某某两千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夏天,为解决沙场纠纷,受泼陂河财政所职工朱某某雇请,在被告人阚某戊授意下,胡某某亲自带领张某壬、张某己、方某等十余某,持木棍,赶到晏河乡X村威胁、恐吓当地村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阚某戊供述:2009年,朱×在晏河经营沙场时与村民发生纠纷,朱×请他某场子吓唬当地村民,他某胡某某带人去了。回来后朱×请他某吃饭,他某去与参与人员碰了几杯酒。

②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夏,阚某戊打电话说朱×沙场有老百姓捣乱,叫他某看看,后他某张某壬、方某、张某己、徐某某等人到朱×沙场处摆场子。事后,朱×管某顿饭,给1000元钱。

③同案人张某壬供述:朱×在新县浒湾开一沙场,附近老百姓捣乱,后胡某某调集他、张某己等人到场,老百姓被他某吓走了。

④同案人方某供述与张某壬供述基本一致。

⑤证人朱×证明:2009年7、8月,他某新县X村与光山晏河管某孜村X组某界的地方某沙场,徐某某村民阻止他某沙,他某阚某戊打电话叫带人来吓吓村民,上午10点胡某某带十多个孩来了,村民被吓走。回后他某饭了,饭后他某阚某戊1000元钱,叫他某自己去唱歌。

⑥证人徐×政证明:当天湾里来20多人,听侄媳说是黑道的,是朱某某才及朱×带去的。

⑦证人徐×术、徐×常证明:沙场老板请了很多黑道的人,手上拿有木棍,他某吓得没敢出来,湾里的人都躲起来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夏天,被告人王某负责在泼陂河街道新大桥附近建垃圾池与附近居民发生争执,王某请胡某某召集张某壬、张某己、郭某癸出面制止居民。

上述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夏,政府准备在邬某孜建垃圾中转站,叫他某责,村民不让建,他某胡某某参与搞。一天下午,胡某某带一台机器到现场施工,湾里的男男女女都出来阻拦,胡某某和他某撕扯起来,一会,张某壬带几个囝过来了,扯的扯,拉的拉,胡某某骂这些人不给面子,这些人不敢与胡某某搞。

②同案人胡某某供述:村民不同意建垃圾中转站,王某找他某黄某某去做工作,后王某又叫张某壬带人来帮忙摆场子。

③同案人张某壬供述:在大桥建垃圾中转站,老百姓怕污染环境不同意,王某请胡某某去摆平,胡某某去后与老百姓争吵,就打电话叫他某人去教训老百姓。他某即带张某己、邹某、熊文喜、郭某癸、郭某癸威赶到现场,老百姓没敢再闹事了,后王某怕事情闹大,叫他某回去了。

④同案人郭某癸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

⑤证人张某己贵证明:政府要在他某土地上建垃圾中转站,他某村民不同意,后王某、胡某某带一帮囝来摆场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因电力部门在泼陂河境内建高压输电线路与泼陂河镇X村民发生矛盾。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受雇请,被告人邹某伙同张某壬、张某己、朱某某、黄某庚等十余某赶到小熊湾工地“摆场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邹某供述:2010年春,因电力部门修基座,与当地老百姓发生冲突,他某张某己、张某壬、朱某某等十多人去摆场子,到现场时,电力部门所请的新县的孩已经与老百姓发生了撕扯,他某去的人没动手。待了两三个小时后,离开了。

②同案人张某壬供述:2010年4月,电管某施工,老百姓不同意,黄某庚找他某张某己、朱某某等人到工地摆场子。他某去时,老板已请有一、二十个新县孩,问题解决了,他某回来了。

③同案人张某己、朱某某、黄某庚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一致。

④证人李×鹏证明了请邹某、张某壬等人摆场子的相

关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5年以来,余某、胡某某使用暴力将张某己海排挤出泼陂河车站管某权之后,先后招揽张某壬、冷某、魏某某等人员,打着客运车辆管某的名义,采取威胁、殴打、拔钥匙等手段,强行向泼陂河境内及路过泼陂河的所有车辆收取所谓“管某费”,多次遭到群众举报投诉,为了逃避打击,后停止收费。2007年6月,胡某某、余某等人借助“六城联创”,成立“泼陂河镇客运协会”,又非法向泼陂河境内及路过泼陂河的所有车辆收取所谓“管某费”,遭到了客运司机的强烈的不满,集体到政府上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007年7月,他某胡某某共同获得了泼陂河车站的管某权后,成立了“泼陂河镇客运协会”,他某理事长,胡某某任常务理事,并先后招集张某壬、陈某某、冷某等人帮忙。借客运车辆管某的名义,采取威胁、拔钥匙等手段,强行向泼陂河镇境内及过境车辆收取管某费。

②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04年,他某余某管某泼陂河车站期间,向每车每月收80元管某费,对不服从的司机不让他某跑运输,后因司机上访,他某没管某。

③同案人张某壬供述:2007年“六城联创”期间,车站承包给余某,余某请他某体负责,每车每月收管某费30元,2008年余某和胡某某承包车辆管某,每车每月收30元,他某每月能收4000多元。

④同案人张某己海供述:四、五年前他某泼陂河搞客运

车辆管某,后来余某想搞这个活,余某把他某一顿,骨头被打断几根,后他某法搞了,胡某某和余某合伙搞去了。他某请有张某壬及几个刑满释放人员,这些人老百姓怕。

⑤同案人冷某、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⑥证人郭某癸和证明:2007年开始,胡某某带帮人每月向泼陂河的营运车辆收保护费,不给就打人,不让跑车。

⑦证人喻×鹏、曾×山、王×、姜×胜、周×新、简×友等人证明的内容与郭某癸和证明内容一致。

⑧证人晏×、泼陂河镇政府证明均证实了胡某某、余某等人非法收费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5月,时任光山县泼陂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长的毛某,为了完成镇政府交办的市场管某工作,将本应由市场服务中心履行的市场管某职能让以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参与管某,阚某戊、胡某某等人将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阚某某、方某、陈某某、朱某某等十余某分成三组,采取警告、掂秤、威胁、殴打等“黑手段”对市场实施管某。同时,为了获取暴利,在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等人的带领下,组某张某壬、张某己、陈某某、方某、阚某某、朱某某等人强行从泼陂河镇的水产、板栗、茶叶等专业市场收取高额所谓“交易费”。为了垄断、操控泼陂河市场,阚某戊、胡某某等人还派人把守泼陂河通往周某乡X路口,防止泼河境内的茶叶、板栗、水产商户到其他某场交易,每天非法获利数千元。获取的收入主要用于为组某成员开工资、食宿、玩乐等消费,剩余某钱款被阚某戊、胡某某等人均分。2007年9月底,因阚某戊、胡某某等人非法管某、强行收费遭到了泼陂河镇群众的强烈不满,集体到镇政府上访,毛某被迫叫停了该黑恶势力继续管某市场的行为。2007年年底以来,毛某又再次雇请阚某戊、胡某某组某骨干张某壬及张某己、方某等人从事市场管某,继续采取警告、掂秤、威胁、殴打等“黑手段”对市场实施管某,先后殴打付某祥、管某华等无辜群众多人,并强行向商户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阚某戊供述:2007年4月,由毛某动员,他某胡某某一起共同参与管某泼陂河街道的市场,请了张某壬、张某己、徐某某、陈某某等10多人帮忙,成立了“大西门商会”。他某胡某某将手下人分成三组,即巡查组、管某组、收费组。他某责收费和市场的财务管某。在管某市X组某成员砸了水产商雷某信家门窗玻璃,并对商户黄某庚华、付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他某王某、邓建刚、胡某某、余某是结拜兄弟。

②被告人毛某供述:他某2006年12月正式任泼陂

河市场管某所所长,后通过阚某戊引荐认识了胡某某。2007年5月开展“六城联创”期间他某阚某戊、胡某某口头达成共同管某泼河市场的协议,具体由阚某戊、胡某某及其手下的人负责实施,成立了“大西门商会”,阚某戊任会长,胡某某任副会长。在管某过程中,他某对商户进行收费,并对不服从管某的商户有殴打行为,出了事由他某面协调做善后工作。

③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07年,搞“六城联创”,毛某和阚某戊承包了大西门市场管某,对板栗行、水产市场收管某费,他某参与其中。他某请了张某壬、张某己、方某、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郭某癸等十多人,收入除工资外,他某三人平分。管某市场由张某壬负责,毛某、阚某戊要求他某对不听管某的人掂筐子,掀某。

④同案人张某壬供述:2007年搞“六城联创”,阚某戊承包市场管某,请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又叫上他某张某己、方某、阚某某、陈某某、阮某等,阚某戊给他某工资。2008年搞“六城联创”,市场管某包给阚某戊,阚某戊又请他、方某、阮某、张某己四某具体负责。要求商户到市场内交易,不听话的,他某去拿称、掀某,再要不听就打人,砸他某的玻璃,都是胡某某、阚某戊安排这样搞的。他某张某己、熊文喜打了付某毛某父亲,还将一个老太太吓哭了。有一次,他某阮某、朱某某等人在夜里将老雷某玻璃砸了。

⑤同案人郭某癸的供述:2007年阚某戊管某场,请胡某某参与,胡某某叫张某壬带他某几个孩参与管某,不听话的拿称、掀某、打人,他某道的打有付某毛某父亲。阚某戊、胡某某将他某分成三组;一组某菜市X组某板栗市X组某水产市场。每集都收费,因泼河茶叶市场收费,有人到新县八里去卖,阚某戊叫阚某某、汪晓辉等到八里神桥路口守,阻止泼河人去卖。

⑥同案人阚某某、张某己、方某供述与张某壬等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⑦证人刘×礼证明:他某黄某某等人合伙收板栗,在大西门市场,2007年后由一群孩按袋收费,每袋收2元,这些孩自称是管某场的,都是痞子,影响极坏。

⑧证明黄某某、邓×义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某礼证明内容一样。

⑨泼河财政所拔款书证证实泼陂河政府给泼陂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拔款情况。

⑩泼陂河镇人民政府泼政(2007)X号、X号文件,泼陂河镇人民政府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被告人王某为了完成“六城联创”、“卫生管某”和收取卫生费等工作,接纳黄某某、胡某某等人参加。王某、黄某某、胡某某、张某壬等人到泼陂河街道住户、商户收取“卫生费”,对拒绝缴纳费用的群众采取威胁、殴打、向门前倒垃圾等手段,迫使缴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7年,全某开展“六城联创”,他某泼陂河镇X排专门负责卫生管某及卫生费的征收,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他某逐步与胡某某、黄某某、杜平等一伙人有了交往,并利用他某的恶名,与他某一起共同管某卫生并收费。在收费过程中多次与老百姓发生冲突。

②同案人胡某某供述:王某和黄某某找他某伙收卫生费,由王某带他、黄某某到各门店、摊位收费,后又请张某壬帮忙,年终时,他某共分有5000元。有不愿交的,他某采取向居民门口倒垃圾的方某迫使交纳。

③同案人黄某某供述:2009年4、5月份,王某叫他某块收卫生费,后又请胡某某参与,王某给他3000多元。在完小门口一家店主不愿交,王某说将垃圾倒她门口,结果发生纠纷,张某壬上去将那女的手弄破了。

④同案人郭某癸的供述:2009年冬,他某责收泼陂河街道八队的卫生费,他某有1000多元,王某给他260元,

⑤证人郭某癸和证明:2008年以来,王某负责收取卫生

费,胡某某参与,百姓不敢反对。

⑥收取卫生费的票据证明了相关收费情况。

⑦泼陂河镇人民政府泼政(2009)X号文件,卫生费

征收人员工资发放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某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有:

①证人郭某癸和证明:胡某某收营业车的保护费,收小摊、夜市保护费,板栗市场保护费。他某这伙人在泼河称王某霸多年了,是黑社会,都是光天化日下作案,百姓恨之入骨。

②证人阚×胜证明:胡某某、余某参与市场和车站,他某在街道耀武扬威的,经常掀某人的摊子、打人,王某请他某收卫生费,搞了几年,群众反映大,都怕这些人,打击犯罪是应该的,包括他某阚某某在内,近几年该管某,不然老百姓日子不好过。

③证人郭某某证明:胡某某一帮人整天好吃好喝,无正当职业,带帮小孩胡某某非为,百姓听到他某的名字心里就堵的慌,不是烦就是怕。

④证人雷某证明:不交费,他某拿东西,胡某某、阚某戊等是黑道的,手下有人,商户怕他某,不敢不交,骂人是常事,拿东西和打人经常发生。

⑤证人卢×富证明:胡某某手下人多,街上小痞孩都听他某,什么事招呼一声就过去了。2007年胡某某、余某承包了车站,从车辆收管某费,不交钱不叫跑车,不敢不交。

⑥证人管×涛证明:在泼陂河没有比胡某某更厉害更坏的了,痞子张某壬跟着他,有几个孩跟着张某壬,胡某某一帮人干了许多坏事,百姓对他某怒不敢言,他某什么事都参与,政府、派出所解决不了的事,他某解决。

⑦证人韩×证明:张某壬和黄某某这些不三不四某人竞然和政府干部王某一块收卫生费。胡某某、余某、张某壬一帮人最热衷插手民间纠纷,并从中得好处。

⑧证人张×梅证明:胡某某、阚某戊、张某壬都是混混,老百姓都怕他某,他某一来都不敢营业了,他某在街上到处收费,管某叶、板栗市场,收卫生费,搞得他某没法做生意。

⑨证人简×友证明:2000年时,经大西门商户推荐,政府任命他某大西门办事处负责人,2007年时阚某戊和胡某某没经他某意将市场的牌子移走了。他某以管某为名,强行收费,没有依据。他某共有十多人,都是痞子,他某硬来,不服管某打,不给钱非骂即打,报复你,百姓不敢不听,搞不赢他某,和谐社会被这些人搞浑了。

⑩证人叶×证明:泼陂河人都知道他某,泼陂河很多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打架斗殴等都到医院治疗,经常会牵扯到他某这些黑道人,主要是插手纠纷,比派出所的还处理的快。胡某某这伙人逮了后,治安强多了,医院也没有这些闹事的了。

⑪证人张×度等人的证明与上述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陈×斌在开发泼陂河牛行交易所地产时与郭某癸的家人产生纠纷,胡某某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强行施工建项目部,遭到郭某癸家人的多次阻拦。2010年1月3日下午,胡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己、邹某及张某壬、郭某癸、徐某某等十余某组某成员赶到现场摆场子。当着出警民警面胡某某仍指使张某壬、胡某某等人追打郭某癸。

上述事实,被告张某己、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同案人胡某某、张某壬、郭某癸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癸陈某某,证人郭某癸和、范×祥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的一天夜,因雷某没有听从胡某某等所谓“市场管某人员安排,到指定地点交易。阚某戊安排被告人胡某某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窜至雷某家门口,持砖头砸坏雷某大门、二楼玻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阚某戊供述:2007年,雷某不愿到大西门市场去收水产品,他某胡某某、毛某到雷某劝多次,雷某不听。事后,张某壬带陈某某几个人把雷某的玻璃砸了。

(2)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他某要求水产商在大西门商场里经营,雷某不服从管某,他某手下管某市场的人将雷某家里的门窗玻璃砸了。

(3)同案人张某壬供述:是阚某戊叫阮×召集他、陈某某、张某己、徐某某等人,后他某他某去砸了雷某的玻璃。

(4)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胡某某和阚某戊叫张某壬带他某去砸雷某的门窗玻璃。

(5)同案人徐某某供述:在他某理市场过程中,一天夜阚某戊安排他、阮某、陈某某、张某壬、张某己五人去把老雷某璃砸了。

(6)被害人雷某陈某某:他某收水产的,阚某戊叫他某大西门去收,每斤交5毛某,他某去,阚某戊威胁他,后来他某的玻璃被人砸了。

(7)证人胡×红、朱×萍、刘×平证明雷某家的玻璃被人砸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阚某戊辩称本起犯罪不是其安排的理由不能成立,有上述同案人供述佐证。同时,其作为犯罪组某的组某、领导者也应对此负责,故其辩解不构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3、2008年1月30日下午,朱×海(另案处理)雇请余某帮忙到砖桥教训与自己有矛盾的鄢某。余某立即安排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郭某癸、冷某、徐某某等一二十人持刀闯入鄢某家中,对鄢某家人实施殴打。致鄢某家多人受伤。其中,×涛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供述:是余×远的亲戚在砖桥被别人打了,找他某人去瞧瞧,后来张某壬、徐某某、冷某等十余某到砖桥将对方某人打伤。

(2)同案人张某壬供述:是姓余某人请他某去打架,他某张某己、余某毛某人到砖桥将对方某伤。

(3)同案人郭某癸的供述:是张某壬带他、徐某某、张某己、冷某到砖桥一住户家将人打伤。

(4)同案人冷某供述:余某安排张某壬召集人去

打人,张某壬召集他、徐某某、张某己、郭某癸等人去砖桥高陌一家,对这家人拳打脚踢,并将一男子头打破。

(5)同案人徐某某供述:2007年底,砖桥的朱某某海、徐某某与高陌的鄢某有矛盾,朱×海找余某帮忙,余某安排张某壬组某人,张某壬组某他、张某己、郭某癸、冷某等租车到朱×海家,朱×海、徐×带他某到鄢某,去了后他某现他某对方某亲戚,他某动手打,其他某都动手打了。

(6)同案人张某己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7)被害人鄢某田陈某某:2007年底的一天,突然从

外面进他某十多人,朱某某海冲在最前面,后面是徐某某,什么话不说开始打他某人,打了他、他某、两个儿子,打完后坐车跑了。

(8)被害人李某、鄢某、×涛陈某某与鄢某田陈某某一致。

(9)证人朱×海(朱×海)证明:他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到鄢某家。

(10)调解书:2008年7月10日朱×海赔偿鄢某家4700元。

(11)法医鉴定:×涛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但其安排组某成员打人的事实已得到上述同案人供述的印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犯罪集团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方某伙同熊言喜在泼陂河镇“管某市场”时,无故将在菜市X路口停留的付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阚某戊供述:他某胡某某在“管某市X组某成员打了付某这个事。

(2)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春一天,阚某戊打电话对他某张某壬在管某场时将付某打了。

(3)同案人张某壬供述:他某张某己、方某管某菜市场,

付某推三轮车在市X路口卖菜,不服从管某,他某付某的三轮掀某,方某、张某己踢菜,他某付某撕扯,熊文喜用筐子砸付某几下。

(4)同案人张某己供述:有一天,他某张某壬、方某、熊文喜发现一姓付某老头在路口卖菜,不听劝说,他某对姓付某老头进行殴打。

(5)同案人方某供述与上述同案人供述一致。

(6)被害人付某陈某某:2008年春的一天,他某菜刚走到新街X路处,由于掉几棵菜,他某下三轮车去捡,张某壬带二个孩过来,不分青红皂白对他某打脚踢,把他某三轮车也推翻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起事实,被告人阚某戊当庭辩称不是其指使,但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导者,仍应对组某成员在“管某市场”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故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菜农管×华(61岁)在泼陂河新街路口卖菜,被“管某市场”的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组某成员张某壬、张某己、方某等人将左手大拇指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阚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某、张某壬、张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管×华的陈某某,证人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6月,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犯罪集团组某成员张某壬在泼河镇街道“管某市场”过程中,遭到茶叶商户张×梅的拒绝,张某壬两次将张×梅家的茶叶桶踢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壬的供述,被害人张×梅的陈某某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9月,被告人阚某戊及胡某某带领张某壬等人以管某泼河镇街道市场为名,意图将茶叶经营商户赶往大西门市场统一经营。因受害人黄某庚华说了一句反对的话被胡某某、阚某戊等人听见,二人立即指使组某成员对黄某庚施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庚华的陈某某证实,足以认定。

8、200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邬×等人在泼陂河镇街道“状元府”酒店遇见泼陂河财政所干部胡×家,邬×因故以索要财政所卫生费的名义找茬辱骂胡某某×家,争执中,余某、邬×对胡×家实施殴打,被人脱开后,余某、邬×又追着胡×家至泼陂河镇财政所门口,对胡×家实施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家的陈某某,证人胡某某伟、胡某某理、夏×斌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阚某戊参与或领导组某成员寻衅滋事作案五起,被告人余某参与作案两起,被告人张某己、邹某参与作案各一起。

(三)敲诈勒索罪

1、2005年5月,因光山县城关人裴传福与泼陂河街居民阚×荣等人赌博,裴传福赢了钱,被告人余某伙同阚某某在阚×荣妈家将裴传福控制并挟持至后竹园,后对其实施威胁、殴打,逼迫裴传福付某阚×国等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福的陈某某,证人邬某、罗×青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泼陂河镇X村民蔡×安建房从本村后山取土,被告人余某伙同胡某某以该山由其承包为借口,要求蔡×安将已取走的土作价6000元赔偿,经说情,蔡×安请余某、胡某某等人吃饭,并凑了1500元现金、两条帝豪烟交给二人,二人才肯罢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安的陈某某,证人苏某、程×军等人的证言,黄某庚湾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1、2010年1月31日下午,胡某某向泼陂河街黄某庚家扔石头滋事。黄某庚电话质问胡某某,胡某某借机驾车带领被告人张某己及阚某某等人赶往黄某庚家,胡某某伙同张某己、阚某某等人将黄某庚打倒在地,胡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头将黄某庚锁骨打伤致骨折。经鉴定黄某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胡某某赔偿黄某庚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某、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庚陈某某、证人黄某某、张某壬、黄某庚玉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2月1日夜9时许,陈某某亮(又名陈×)在泼陂河街道“通信网吧”与被告人张某己发生口角。张某己纠集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返回网吧将陈某某亮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经调解,张某己家人赔偿陈某某亮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亮陈某某,证人方×声、段×凤、胡某某、周×明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

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协助光山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民警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陈××,使发生在河棚街道的一起抢劫案得以告破;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阚某戊提供线索,协助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在泼陂河镇街道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甘××。并于2011年11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张某己到泼陂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邹某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春参与以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向泼陂河水库附近的茶农收取保护费时不满18周某。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余某、阚某戊及胡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人数较多,组某关系相对稳定,组某、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层级及联络机制;该组某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征地、拆某、车站和市场管某、收取“卫生费”和“管某费”、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该组某以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时间长、涉及面广、地域特定、受侵害对象较多,在泼陂河镇X区形成重大影响,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导致公众安全某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以上几个方某符合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余某、阚某戊分别参与车站和市X组某成员基本固定,且长时间地强制向泼陂河镇境内外的司机和市场经营商户收费,受侵害群众较多,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二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某中的组某和领导作用亦得到了多名同案犯供述的相互印证。故其二人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某中应属一般参加者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论处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并指使或伙同组某成员随意殴打他某,情节恶劣;敲诈他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在所犯各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余某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的被害人有过错,可对余某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余某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无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属民事纠纷,均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余某参与两起寻衅滋事致多人受伤,其中一起属持械滋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对被害人施以暴力,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余某此次所犯各罪属漏罪,原判缓刑应依法撤销。被告人余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阚某戊,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并指使或伙同组某成员寻衅滋事作案五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戊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阚某戊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致多人受伤,同时具有任意损毁他某财物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寻衅滋事与阚某戊无关,第5起滋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阚某戊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阚某戊归案后主动规劝同案人张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阚某戊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阚某戊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张某己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主犯不当,应予纠正。张某己在寻衅滋事中壮声势,未与张某壬、胡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追打,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张某己在两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张某己持刀伤害他某,且致两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己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伙同组某成员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属该黑社会性质组某插手民间纠纷的一般违法行为,且该起违法事实已得到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的确认。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开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实施违法活动时不满18周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邹某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邹某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某、王某为完成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接受黑社会组某成员参与卫生管某、卫生费收取、市场管某等工作,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王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和遏制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对被告人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阚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阚某戊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四某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四)、被告人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某月。

(五)、被告人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阚某戊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原羁押12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己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日

书记员晏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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