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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巴里•斯沃魁斯特,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温某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温某于2007年4月9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引证商标系稳耐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在第20类家具、木或塑料制梯子上的第X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温某不服该决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可以用某评判申请商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家具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裁决的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温某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温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的实际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9日,申请人为温某,指定使用某第20类家具、家具支架(家具)等商品,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人为稳耐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6月1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820752,商标专用某截止至2016年3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20类家具、木或塑料制梯子等。

引证商标(略)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稳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相近似,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温某不服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存一字之差,均以“W”为首以“ER”结尾,两者呼叫、整体外观相近,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似,且均无固定含义以资区分,若共存于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略)号“x”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温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温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均无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不清楚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温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系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x”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用某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判定第(略)号“x”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上述商标的情况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2系温某网页打印页及翻译件。

证据3系引证商标所有人网页打印页及翻译件。

温某主张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其生产的商品主要销售给大学、艺术中心及政府组织等机构,该产品并非一般的生活用某具,购买者有特定的群体,而引证商标所有人生产的商品主要销售给需要攀爬产品的公司,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相类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据1-3、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的参考。

本案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之前即被核准注册,且其专用某限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故引证商标可以用某评判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0类2001群组的家具、家具支架(家具)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包括第20类2001群组的家具商品,均属于商品分类第20类2001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家具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温某有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相类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单纯由字母组成的商标,引证商标由字母及椭圆形组成,两商标的字母部分为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x”与“x”在字母组成、发音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字母构成上仅有两个字母存在差异,且两者起始的两个字母、结尾的两个字母均完全某同,加之两者均无确切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二者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温某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温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温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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