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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

时间:2001-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川市人,现在三亚市河东区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公安局,驻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均系三亚市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左某某因其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三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31日,原告左某某出具更名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变更姓名,由“左某某”更改为“左某池”。同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一式二份《常住户口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表》,并进行了填写。原告在该申请表上“变更原因”一栏写道“近几年来,我使用左某池的名字,未进行登记”。3月29日,海南农垦南新中心小学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单位意见”栏内,三亚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南新农场派出所干警郑文涛在“派出所管段民警(或内勤)调查意见”栏内,分别签注“情况属实”字样;3月30日,三亚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南新农场派出所在“派出所审核意见”栏内作出“情况属实”的签注,而后该申请表由南新农场派出所送交被告审批。被告接到申请表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表更名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于4月6日将申请表退回给原告。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户口登记管理(包括姓名的登记管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见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更名申请的理由是“近几年来,我使用左某池的名字,未进行登记”,未再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在庭审中亦未能举出一九九七年以来在何种场合使用“左某池”名字的证据,并承认更名“左某池”仅凭个人喜好。故原告申请更改名的理由不当,且无特殊情况,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审批原告更名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更名申请书两份、本人身份证一份、常住户口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通[1999]X号《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

上诉人左某某上诉提出: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通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变更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

被上诉人三亚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左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西南政法大学自学考试教学班学习《结业证书》、学生实习鉴定表、名片,以证明其于一九九七年起使用左某池名字。

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此,三亚市公安局有进行户籍管理的相应职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左某某有权申请更改姓名,但须向登记机关三亚市公安局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更正的证明”。上诉人左某某于2001年2月1日到被上诉人三亚市公安局处领取了一式二份《常住户口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表》,该表附注说明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要求:“各意见栏必须由相应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结论和明确意见,并盖章、签名”,“申请人须将本表连同原户口本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同送市局户政科审批”,该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该申请表上“变更原因”一栏写道“近几年来,我使用左某池的名字,未进行登记”。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能证实其近几年来使用左某池的名字,也未见有审查该情况是否属实的材料下,海南农垦南新中心小学、三亚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南新农场派出所干警郑文涛及该所分别签注“情况属实”,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在审批过程中,认为上诉人未按该申请表第三条的要求提供其近几年来使用左某池名字的证明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亦未提供),不同意给上诉人更改名字,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成为认定被上诉人之行为为不履行职责之理由。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判决适用海南省公安厅的《通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之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海南省公安厅不具备制定规章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琼公通[1999]X号《通知》又被列为机密文件,且该通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抵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原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证实其在何种场合使用左某池名字的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改名字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谈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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