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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雷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略。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略。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魏某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雷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被告雷某与重庆市天正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实,在荣昌县X街X街X号商住楼X层D型住房一套110平方米;底楼X号营业用房34.5平方米,均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荣昌县X街X街X号商住楼X号D型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住房系被告的父母赠与给被告的,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并且为了支付房款,被告向父亲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并且原、被告离某时口头约定了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便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分割安置房,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9月24日被告雷某的父亲雷某某、母亲李某将原荣昌县X镇X街X号153.2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公证赠与给被告三兄弟。公证文书载明:甲方雷某某、李某;乙方雷某某、雷某、雷某。……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予送给雷某某、雷某、雷某所有。乙方愿意接受雷某某、李某的赠与。2007年9月28日上述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被告雷某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住宅用房应安置房价款38.43×1550元3=59582元,超安房价款(113-38.43)×1550元3=110918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雷某接房时交纳了住房及门面的安置房款共计149961元。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某,约定了原、被告的另一处房产(荣昌县X镇X街商住楼X幢G号211房地证2005字第X号房屋)归被告雷某所有;并由雷某支付陈某丁10万元现金;无共同债权债务。离某后,被告雷某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双方未对安置房作书面约定,原告陈某丁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荣昌县X街X街X号商住楼X号D型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报告载明:按清水房估价……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684.00元/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雷某所称为交房款向其父亲借款20万元,原告陈某丁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丁,离某协议书、离某、重庆市荣昌县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购房发票、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某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某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陈某丁以协议离某时未对原荣昌县X镇X街X号拆迁安置住房未分割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述拆迁安置房系被告从其父母处受赠后旧房拆迁安置的新房,其中38.43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另外的超安房面积113-38.43=71.53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介于被告已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且其占有份额较大,房屋由被告享有为宜,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的金钱价值。根据对房屋的现有价值估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应当3684.00元/平方米×71.56平方米=263627.04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131813.52元。被告辩称交纳房款向其父亲借款20万元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雷某的名义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在荣昌县X街X街X号商住楼X层D型的住房归被告雷某所有。

二、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丁该房屋的补偿款131813.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1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补偿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某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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