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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孙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弓某丙,男,38岁。

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弓某丁,男,57岁。

被告孙某,男,61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孙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弓某丙,被告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宏,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时任被告东城公司总经理宋某找到我,称公司及项目经理孙某资金紧张,借我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三个月还清,并于2004年7月20日向我出具借款条一份,上有借款人被告东城公司、被告孙某及被告保证人宋某签订盖章。但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城公司、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4万元(计算至2011年11月底),共计5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借款系被告孙某、宋某个人借款,从借条上看,我公司是担保责任。三、我公司并未收到该款,并宋某承诺经其经办的债权债务由他本人承担;四、原告请求利息远远超过法定利息;五、被告宋某原来是我公司聘任的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系我公司在卢氏中医院项目的项目经理,属于个人挂靠,他们二人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东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辩称:一、我是被告东城公司总经理,不是借款人,借款人系被告东城公司和孙某,我只是介绍人和见证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确实多次催要,我也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映,但因种种原因,被告公司没有偿还。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东城公司宣传画册。

被告孙某未答辩,但在庭前递交证据:2004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会议纪要及被告宋某说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是被告东城公司2004年聘任的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系被告东城公司在卢氏中医院项目的项目经理。2004年7月20日三被告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因当前公司经济紧张,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宋某经理出面借王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公司承接的卢氏中医院病房楼工程。实(使)用期为三个月,月息贰分正,计息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从借出之日,利息须支付王某。到期由孙某项目经理清还,如到期出现意外不能偿还,则有(由)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此款。”在该借款条落款处,被告孙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宋某在“借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东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宋某承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其也多次向被告东城公司反映,但截止庭审之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所提借款条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孙某为借款人,被告东城公司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东城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贰分。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关于约定利率,被告辩称约定利率远远超过法定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保护。自2004年7月21日至原告请求的2011年11月30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贰分,利息计算为352000元(200000×2!×88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4万元,超出部分放弃,故本院以原告请求利息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经核查借款条的内容,不存在被告宋某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正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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