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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某庄村X镇东张某庄村X组(以下简称东张某庄村X组)与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土地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X村第三居民小组。

诉讼代理人田某国,该组组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住所地:温县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田某,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某庄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东张某庄村X组)与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张某庄村X组于2011年3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东张某庄村X组与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2006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支付所欠东张某庄村X组租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田某国,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上诉人田某、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及田某的共同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签订一份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温县X组黄河滩鑫源路北10亩土地,租期三十年,租赁费每亩每年300元,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金,逾期将按银行存款利息本息一并兑付给原告,最长逾期不得超过30天,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该土地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经二原告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系被告田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田某从1996年至2008年任东张某庄村X组长。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租赁期限30年”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2006-2008年租金是否已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作为承租方,应对是否已交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期间被告田某兼具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投资人,自己所打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已交付3年租金。(二)关于被告主张某抵销问题。因被告田某主张某花费及工资欠款系其行使村X组内事物所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类型债权,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抵销的情形下,应分别主张某利,故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三)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尽其所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向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交付土地后,被告投入了较大资金进行了固定资产等建设,为减少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维护合同持续性,本院认为合同不宜解除。(四)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分配问题。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系被告田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的财产为被告田某个人所有,如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被告田某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于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县X村第三居民小组租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温县X村第三居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承担。

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上诉人多次口头或电话通知交纳租金外,还下有书面催告通知,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公某、公某、公某的原则,显失公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田某系第三小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之便所签订,租金极低,租赁期限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村X组集体的利益,且私自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三项,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已将2006-2008年三年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账面上没有记载,是因为现任组长拒绝与上诉人田某结算交接小组账目手续而形成;2009年、2010年租金应与被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欠上诉人田某的工资及犁地报酬相抵销。双方互欠的都是金钱债务,种类完全某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某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应否支付东张某庄村X组租赁费及相应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认为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审证据证明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有违约行为,租金未按约定交纳,也不能与债务相抵销,且已尽到催告义务;被上诉人田某具有双重身份,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失公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县政府是监督者,不是合同的主体,县政府的证明是政府授权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政府的证明是假的。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认为,不应解除合同。村X组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小组是代理行为,合同未约定小组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不交纳租金问题。2006-2008年租金已交纳,2009年、2010年租金与债务相抵销;被上诉人的催告通知存在问题,上诉人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认为被上诉人因支付租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村X组里均有会计,收取租金出具条据都是会计的职责,被上诉人田某自己给自己所投资开办的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出具收取租金的条据不符合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租金不能与债务相抵销,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田某所谓的花费及工资、欠款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认为不应支付租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同上诉理由。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土地租赁合同性质的分析与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自协议签订后就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应按照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虽提供有2006-2008年东张某庄村X组出具的收据,但上诉人田某在这期间既担任东张某庄村X组长,又兼具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投资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上诉人田某自己打的收据证明效力较低,该收据应有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但温县新圣源精铸厂、田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故温县新圣源精铸厂认为其已交付3年租金的主张某有证据不足。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支付上诉人东张某庄村X组土地租金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较长,现履行期限还不到协议约定期限的三分之一,且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投入了较大资金进行了固定资产等建设。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期限来看,继续保持协议的履行对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有利。故原审判令不予解除合同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温县X村第三居民小组和上诉人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各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某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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