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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公司员工。

原告余XX诉被告白X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白X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白X驾驶皖XXX轿车撞倒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皖XX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白X承担80%的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33,326.92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763元、护理费12,003.5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76元、停车费132元、残疾器具费160元、物损费775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6,004.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被告白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垫付医疗费2,285.60元。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9时,被告白X驾驶皖X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路X路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余XX驾驶XXX(济宁中区)电动自行车(载乘余XX、余XX、余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白X驾驶车辆撞上原告骑行车辆,致余XX、余XX、余XX、余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白X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余XX、余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4,176.81元(原告自付33,326.91元,被告垫付849.9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评估,确认电瓶车损失为7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南汇区XX厂工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白X和原告余XX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白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病史及相关票据的审核,确认医疗费为34,17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9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其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其工作性质,故可参照相近行业(制造业)每年31,3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6个月,确认为18,310元。4、护理费,原告共应护理3个月2周即105天,在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122元(22天),其余83天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计3,3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确认为4,442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2周即75天,确认为2,625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中确认一致,予以照准,确认为24,648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00元。9、停车费132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10、残疾器具(拐杖)费,同样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60元。11、车辆损失费,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75元。12、评估费100元,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亦予支持,确认为8,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3,000元。15、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1,5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7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775元);余款39,823.81元由被告白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32,459.05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61,535元;

二、被告白X应赔偿原告余XX32,459.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49.90元和现金20,000元,余款11,609.15元由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计1,03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余XX负担218.50元,被告白X负担81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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