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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与新疆人民出版社、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446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X楼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略)。

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库某班·亚生,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简称陕师大出版社)诉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简称新疆出版社)、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简称风溯园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师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甲,新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来某、张某,风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师大出版社诉称,2002年1月,我社出版了《圣经的故事》一书,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3年我社在风溯园公司购得新疆出版社出版的同名图书(简称《圣经的故事》Ⅰ),该书正文译文144千字、图片说明13千字系抄袭我社出版的《圣经的故事》。新疆出版社和风溯园公司侵犯了我社对《圣经的故事》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起诉要求新疆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圣经的故事》Ⅰ一书的印刷版及库存书,赔偿我社经济损失(略).80元;要求风溯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圣经的故事》Ⅰ,并销毁库存书;诉讼费由新疆出版社和风溯园公司负担。

新疆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圣经的故事》Ⅰ一书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陕师大出版社的赔偿方法严重错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风溯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所售图书是否侵权没有审查义务,且所售的《圣经的故事》Ⅰ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不同意陕师大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陕师大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1、《圣经的故事》和《圣经的故事》Ⅰ以及二书正文译文、图片说明的对照表、译者王某甲、刘国鹏证明授予陕师大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证言、原版《圣经的故事》部分书页复印件及与新疆出版社的往来某件2封,以证明新疆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2、购买《圣经的故事》Ⅰ等书的发票,以证明风溯园公司销售了该书。

新疆出版社否认双方有信函往来,对材料1中其他材料和材料2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风溯园公司对材料1未发表意见,对材料2无异议。

由于材料1中新疆出版社的信函系传真件,公章模糊不清,且没有显示发送方的号码,不能据以认定系新疆出版社出具,且新疆出版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材料1中信函以外的材料及其证明的事实和材料2,本院均予以认证。

新疆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3、图书选题申报单、自费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授权委托书及作者身份证复印件、书稿编辑情况记录,以证明尽到了注意义务;4、图书印刷委托书,以证明陕师大出版社夸大事实;5、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圣经的故事》一书,以证明陕师大出版社的权利有瑕疵。

陕师大出版社以编译者姓名与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上的译者署名不符为由,对图书选题申报单、书稿编辑情况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风溯园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由于新疆出版社不能说明图书选题申报单、书稿编辑情况记录上所列编译者与《圣经的故事》Ⅰ一书上所署编译者的关系,材料5与涉案的专有出版权无关,故该三份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证。对陕师大出版社和风溯园公司不持异议的其他材料,本院予以认证。

风溯园公司提供如下材料:6、进书收据及供书单位人员名片,以证明其从合法渠道进货。

陕师大出版社和新疆出版社虽对此无异议,但由于该收据没有盖章,且与名片上记载的内容缺乏对应关系,故本院对材料6不予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陕师大出版社出版了《圣经的故事》一书,定价68元。该书署名“王某甲刘国鹏/译”,由正文译文、彩色图片及其说明构成,其中正文译文和图片说明共250千字。陕师大出版社依据译者王某甲、刘国鹏的授权在5年内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2002年10月,该书第二次印刷,两次印数共(略)册。

2002年10月20日,新疆出版社与龙启文、彭进签订自费图书出版合同,并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后,出版《圣经的故事》Ⅰ等4本图书,4册定价192元。龙启文、彭进在合同中保证该作品对现存的任何著作权绝无侵犯,并同意承担管理费(略)元、三审三校费9600元、监印费1900元、出疆准印费500元,合计(略)元,签约时付清。

2003年11月6日,陕师大出版社从风溯园公司购得《圣经的故事》Ⅰ,该书也由正文译文、彩色图片及其说明构成,印数5000册,字数200千字。经对比,《圣经的故事》与《圣经的故事》Ⅰ正文译文部分有144千字相同,图片说明部分有13千字相同,相同部分字数约占《圣经的故事》总字数的62.8%。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基于这种权利,图书出版者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出版同一作品。被控侵权的图书以与专有出版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或者出版该作品实质部分的,均构成对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本案中,陕师大出版社对《圣经的故事》享有专有出版权。《圣经的故事》Ⅰ与《圣经的故事》有62.8%的文字相同,该相同部分已经构成了《圣经的故事》的实质部分,且《圣经的故事》Ⅰ出版在陕师大出版社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因此《圣经的故事》Ⅰ对该部分文字的使用落入了《圣经的故事》专有出版权的范围,构成对陕师大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圣经的故事》Ⅰ的出版时间晚于《圣经的故事》的出版时间,新疆出版社与龙启文、彭进就被控侵权图书签订出版合同的时间也发生在《圣经的故事》出版之后。新疆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应当有能力审查出其出版的图书与陕师大出版社在先出版的同名图书实质内容相同。因此,新疆出版社与他人签约的行为并不足以对抗陕师大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本院对其已尽出版者最大注意义务之抗辩不予支持。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与被侵犯的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本案中,陕师大出版社主张新疆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而专有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故其无权要求新疆出版社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新疆出版社应就其侵犯陕师大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圣经的故事》Ⅰ属自费出版,故本院将考虑新疆出版社依据自费出版合同所收取费用的情况、侵权图书的印数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风溯园公司作为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应当就其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某承担举证责任。风溯园公司虽提供了购书收据,但该收据未加盖公章,并非有效的财务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某,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由其出版的《圣经的故事》一书;

二、新疆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圣经的故事》一书;

四、驳回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负担1290元(已交纳);由新疆人民出版社负担3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99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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