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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起,被告人孙某在开封市X区金桂园招待所内,使用言语威胁、殴某、身体束缚等手段,剥夺被害人卫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12月12日被害人向群众呼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同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卫某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某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只有语言威胁和殴某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起,被告人孙某在开封市X区金桂园招待所内,采用语言威胁和殴某的手段,剥夺被害人卫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12月12日被害人向群众呼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同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我和卫某认识约有一年半,我俩是谈朋友关系。2011年12月6日我俩住进了这个小旅社。第二天早上卫某要走,我就不让她走,并威胁她说:如果她走,我就让她家人不好过,还要弄死她的好朋友。过了两天,她又说要走,我就朝她脸上扇了几巴掌。昨天她又说走,我扇了她几巴掌并咬了她胳膊。今天(2011年12月12日)早上卫某趁我上厕所之机把门反锁,等我外出吃饭回到旅社,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卫某陈述证实:我和孙某认识有一年半左右。2011年12月6日我俩住进了这个旅社。从2011年12月7日开始,我一说要走,孙某就抱着我不让走,两次用手扇我的脸。并说如果我走了,就杀我全某及朋友。今天(2011年12月12日)上午,我趁他出去时把门反锁,我蹲到窗台上哭着向路人求救,后一男子拨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我看到一个女孩蹲在东边四楼的一个窗户上,哭着对我喊:师傅救救我。我就打了报警电话。

4、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上午,有一男一女来金桂圆招待所住宿。当时是用女的身份证登记的,男的把驾驶证押在吧台上。12日上午,卫某说自己被困在旅社,让我帮她联系人。我下楼联系时,看到孙某外出了,我就上楼找卫某,看到她在X房间窗户上蹲着,我劝她下来,后民警赶到的事实。

5、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卫某伤情以及金桂圆招待所案发现场的情况。

6、收款收据证实:卫某于2011年12月6日入住金桂圆招待所的事实。

7、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2月12日12时许,接指挥室指示到金桂圆招待所,正在对被害人询问时,被告人孙某返回,遂将其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某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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