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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4日结婚,婚生男孩琚xx,X年X月X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抱养一女孩琚xx,X年X月X日生,现已成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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