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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张某某与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8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研究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世界知识出版社编审,住(略)。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钧钊、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9月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买断《现代汉语句典》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买断该书大、小字本的出版权,并向我们支付编著该书的资料费、卡片收集抄写费、活动费及稿费等买断费用共计26万元。2001年10月,该书出版发行,但至今被告仍欠我们资料费、卡片收集抄写费、活动费及稿费等买断费用8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资料费、卡片收集抄写费、活动费及稿费等买断费用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出书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而《现代汉语句典》大字本在2001年1月即已出版,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至2003年2月已满两年,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全部26万元费用,其中20万元已为二原告认可,其他6万元系以本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的其他书籍的稿酬,因其未能交稿,双方说好以此款折抵《现代汉语句典》一书部分买断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9年1月6日,原名北某鼎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5日变更成现名。200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买断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主要约定:被告买断原告白某某任主编、原告张某某任副主编的《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大、小字本的出版权,二原告仍拥有该书大、小字本的著作权、署名权和修订权;二原告保证该书的质量达到出版水平,如该书出现著作权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编著该书的资料费、卡片收集抄写费、活动费及稿酬等买断费用共计26万元,分三次支付,二原告交出定稿后支付10万元,出胶片后支付6万元,余款10万元于出书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于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支付河北人民出版社安排的编校费用;被告保证该书印刷、装帧质量并向原告提供25本小字本样书及10本大字本样书。

双方协议书一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现代汉语句典》交付被告出版,该书大、小字本分别于2001年1月、2001年10月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同时,被告开始按双方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费用。

在诉讼中,双方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协议约定买断费用的数额各执一词,二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尚有8万元未支付;被告称除二原告承认已收到的18万元外,其另向二原告支付了8万元,故其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26万元买断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两张收条及《组稿及稿酬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一份,具体情况如下:第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鼎佳文化公司付《现代汉语句典》编辑校对(含索引编制)费人民币贰万元整”,由二原告签字,日期为2001年7月2日;第二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千国图集》部分稿费叁万元整”,由原告张某某签字,日期为2000年6月1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二系原告张某某作为《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画册》一书编委会代表,于1999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在该协议书最后写明“今收到第一笔稿费(启动费)叁万元整”,由张某某签字,日期为1999年7月22日。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的约定,《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应由其支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故前述第一张收条涉及的2万元实际上就是支付给原告的买断费用;因《千国图集》和《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两书均未最终出版,故被告以前述第二张收条及协议书二涉及的6万元折抵《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部分买断费用。二原告承认收到前述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及协议书二涉及的8万元,但称:第一张收条涉及的2万元系双方协议约定的应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的编校费,已由原告先期支付给该出版社;第二张收条及协议涉及的6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张某某的其它书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认为被告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应以《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大、小字本全部出版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而该书小字本为2001年10月出版,故从此时起算,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一直就被告的欠款问题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拒付。

在诉讼中,二原告为支持其前述第一张收条涉及的2万元作为《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已由其支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的主张,提交了该社及案外人张圣洁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编校费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社已收到二原告支付《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2.6万元。被告认为认为该出版社及案外人张圣洁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前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大、小字本实物、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中约定被告应在《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26万元买断费。因该书分大、小字本两种,故双方此条款约定应指被告在该书大、小字本全部出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6万元买断费。而该书大字本出版时间为2001年1月,小字本的出版时间为2001年10月,故被告应在2001年11月底前付清26万元买断费用。因此,二原告提起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1年12月1日。现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9月23日,距该起算点尚不足2年,故被告关于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协议书一后,二原告按约将《现代汉语句典》一书交由被告正式出版,被告也应按双方所签协议书一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26万元买断费用。现二原告称被告尚有8万元买断费用未付,而被告称其已向原告付清了26万元买断费用,故被告应就其此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前述收条一写明涉及的2万元系《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前述被告提交的收条二及协议书二写明涉及的6万元又均系其它书籍的费用。在二原告否认这两张收条及协议书二涉及的8万元系折抵《现代汉语句典》一书部分买断费且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付清26元买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现代汉语句典》一书8万元买断费未付。因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二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8万元买断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张某某支付尚欠的《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买断费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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