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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8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海南省经济法研究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海南省经济法研究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原告积极守约。被告曾于1998年5月开始调整公司结构表,并按所调整的工资发放,并承诺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被告变更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均被原告所接受,属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生育子女依法休产假,产假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未安排工作岗位,使原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已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在产假期间每月发放245元,在哺乳期间每月发放200元,并拒绝给原告发放属全体员工应所获得的春节、国庆福利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在产假期、哺乳期本应受特殊保护的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参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制裁。原告主张补发工作服及皮鞋因无法律依据,主张补办伤亡保险已无现实意义,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资、住房补贴、经济补偿金共计(略)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事实上驳回了被上诉人关于奖金、工作服及皮鞋、意外伤亡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工资、住房补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略)元,而非(略)元;(二)原审法院越权审判。根据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能行使这一职权,原审法院参照该办法第6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制裁"系越权审判;(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假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其基本工资,符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并符合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四)被上诉人产假期满哺乳期间没有上班,其要求该期间领取与上班职工相同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诉求的住房补贴未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该计划也一直没有实施,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上诉人1998年3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4月1日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七)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正是据此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虽可受理,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我国关于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假期间,应足额发放工资。(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产假期间满后一直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产假期满,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回岗上班,而遭到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在哺乳期间,依法应享有基本工资待遇(最少要达到海口地区最底生活标准350元);(三)被上诉人在产假、哺乳期期间,应享有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四)被上诉人诉称的住房补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事实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六)鉴于上诉人属多次、多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已属情节恶劣,亦已严重违反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按5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与海南移动通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日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海南移动通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聘用被上诉人为事务员,聘用期为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工资每月700元,并于每月4日发放等。1997年3月,海南省移动通讯局因组建上诉人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成立之日起调入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原与海南移动通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转为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199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生育独生子女,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产假期间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领取工资727元,4月领取工资768元,以后每月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58元,产假期满被上诉人要求上班,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每月仅支付给被上诉人200元。直至哺乳期满,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为了办理退保手续及失业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了199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

经查,上诉人于1998年3月13日召开办公会议,主要内容是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议题中有讨论通过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结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同年6月1日,上诉人向其财务部门发送1份通知,主要内容是自5月份起,1年期合同工及劳务工的工资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并附有"各岗位工资结构表",该表中对不同岗位员工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技术补贴、住房补贴及奖金作出罗列,同时明确住房补贴为300元。除住房补贴项目外,其余项目上诉人从同年5月1日起均已实际执行,其中销售员的工资为每月1340元(含住房补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奖金、及住房补贴等未果,遂于1999年10月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0月8日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上诉人于1998年国庆期间发给员工500元,于1999年春节期间发放给员工3000元,于1999年劳动节期间发给员工1000元,均未给被上诉人发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上诉人给财务部的通知、岗位工资结构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1日应聘至上诉人公司工作,1998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依然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生育子女依法休产假,产假结束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上班,至被上诉人哺乳期满上诉人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假、哺乳期间,不按规定给被上诉人发足基本工资和发放节日奖金,后又不按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4月1日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由于该合同系上诉人在辞退被上诉人后,为办理有关退保等手续双方补签的,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确认,上诉人称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被上诉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仲裁委据此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依照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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