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诉张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张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卢某,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在新乡经营一家文印部,被告是员工。2009年8月原告为扩大业务在焦作市开设一家惠通广告制作部。2009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被告负责焦作业务。2011年1月27日原告同意将焦作市惠通广告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书写证明条一张,其中转让费17800元,经营期间原告投资47200元,被告用她的豫x号牌照的小轿车作为抵押,三年内还清,原告同意。2011年10月底被告将抵押轿车收回,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经查,被告经营期间用原告的牡丹卡和邮政储蓄卡分别透支8976.50元和19965元,上述透支款被告至今未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经商道德,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经营期间的投资9394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款结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文印部是原告给被告开的,透支卡也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用的。原告与被告不是一般的雇佣合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涉案的被告于2011年元月27日书写的证明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93941.50元分别是由什么款项组成,每笔款项的性质和效力如何;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有合作也有雇佣关系存在;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欠款共计65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如逾期还款把店面退还,并把被告所有的车辆抵押;4、信用卡透支明细二份,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将该卡透支,逾期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表面上看是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原告答应给被告开的店,应该是一种赠与关系。证据3上注明用于抵押的车系被告借亲戚朋友的钱买的,并不是借原告的钱,该证明是原告逼迫被告打的条,原告承诺被告跟其相好二、三年后就把该证明销毁。关于证据4透支卡,是原告给的两张某,当时说好就是供被告使用,没有让被告还钱,透支卡上的钱确实是被告花费的。

被告张某无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指向的辩解,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卢某在焦作市开设了惠通广告制作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合同到期后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自动顺延1年。甲乙双方同意在焦作从事开立新机构工作。……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基本工资为800元,提成按总公司的提成标准,业务1%、设计1%、安排X%。乙方投资5000元享受在焦作店的30%的干股,合同期间不得退股。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卢某将朝阳路X路十字口西150米路北惠通广告制作部门市转让给张某壹万柒仟捌佰圆整(17800元),另张某欠卢某资金肆万柒仟贰佰圆整(47200元),三年内还清,不还把店面退还,把车抵押。”原告将其名下的卡号末四位为1190的牡丹卡和卡号末四位为1351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与被告使用,未约定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被告将该两张某用卡分别透支8976.5元和19965元。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证明要求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透支卡上的欠款,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均自认双方曾系情人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实为欠条,该证明虽明确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约定了三年的还款期限,逾期不还款被告则自愿将店面返还以及将车辆抵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而原告主张某以其名字开户的两张某行卡,虽因被告透支使用产生了欠费,但被告使用此卡期间系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且原、被告关系暧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借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