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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勤、孟晓红,被告张某、王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3年秋季,原告经范某丙介绍,到张某建筑队干活。2010年3月12日,张某建筑队承建新郑市X镇荆垌市场工地王某个人楼房,在施工中,原告是粉墙的泥工,在原告粉墙粉到墙角时,王某没有让工人在墙角搭架子,让原告站在架子与吊架的木板上粉墙,原告发现吊架乱晃、不稳,拒绝上架子粉墙,王某让原告上吊架粉墙,由于吊架不稳,原告从吊架的板上摔下,王某、张某派人将原告先送往龙湖赵海亮诊所后又送至郭店镇卫生院,均不能治疗。后二被告又派人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脚跟造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在原告没有治好的情况下,被告让其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不能行动,右脚跟一直疼痛,便到村X乡鸭李骨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资金。后经原告到多家骨科医院咨询,均称其右脚跟无法治疗。2011年12月6日,原告到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脚跟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243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原告住院病历档案一份;2、马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据1和2证明原告在粉墙时某伤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3日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医生建议手术治疗,继续石膏固定,卧床休息,每两个月复查一次;第二组证据:1、鸭李祖传骨科收费专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没有痊愈,又到鸭李祖传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98.60元;2、常天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鸭李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用车运费每次120元共计5次计6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洪府村卫生医治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3639元,证明原告的右根骨粉碎性骨折没有治好,继续治疗;第四组证据: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申请检查、拍片,复查所伤部位的病情,证明马某于2011年1月15日到郑州市X组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门诊费3.6元;2、马某在郑州市美康超市购货发票100元,证明马某于2011年1月20日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时某妻购买陪护用具的情况;第六组证据:1、郑州安博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某构成九级伤残;2、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交检查费120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78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自发生事故后,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646元;第八组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及原告的子女均需要抚养,主张某告承担扶养费;第九组证据: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主体不适格,本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管理范某丙。

证人田金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时,因被告未交医疗费,原告无法做手术才出院。出院后原告与其妻多次找二被告要治疗费用,二被告不予给付,并殴打原告。

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架子不是马某搭的,是王某派人搭的,因搭的架子不稳,王某让原告在不稳的架子上粉墙。

证人范某丙某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将原告介绍给张某昌(张某之父),张某昌不干后,张某就接着了。出事后,范某丙和王某协商过关于原告赔偿的事。

证人范某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原告打电话让范某丁接原告出院,因原告没有治疗费用。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听劝告使用短板搭架子,没有将架子固定牢固,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送往本人指定的医院治疗,不会产生交通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组中的病例、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出院证本身没有异议,是原告要求出院,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出院,且原告没有按照医嘱进行治疗;对证据二、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出院以后自行治疗,有可能造成原告的伤情复发,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四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放弃了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在小诊所治疗,才造成了原告的右根骨没有愈合;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自行购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本身有异议,但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是因为原告本人放弃在正规医院治疗,自愿要求出院,到小诊所进行不规范某丙治疗,原告伤残后果由其自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费均由被告提供,不存在交通费;对证据八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询问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对该组证据中的鸭李骨科收费专用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常天亮的证明被告不认可,且常天亮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情况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仅提交X线检查申请单,并未提检查相关的收费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购货发票被告有异议,且这部分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百货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对该组证据中合理部分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范某丙、范某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田金凤系原告之妻,且其证言与原告的主张某关,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伟系原告的同胞弟弟,但其出庭接受质询时某称其与原告仅是同村的叔伯兄弟,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原在被告张某的建筑队干活,被告王某亦在该建筑队从事管理工作,后原告又跟随被告王某为建造王某的个人楼房进行施工,并由王某为其发放工资。2010年3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粉墙时某吊架不稳从吊架上摔下,被送往私人诊所及郭店镇卫生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某又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因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原告本人拒绝手术治疗并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到私人诊所进行诊治。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共支付原告14300元让原告治疗伤情,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8068.4元,在出院结算时某告王某取走该院退回押金3731.6元,剩余2500元由原告持有,原告本次诉讼未要求其在郑州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

审判员认为,原告虽原在被告张某的工地干活,但后又跟随被告王某至新郑市X镇荆垌市场为王某的个人楼房进行施工,并由王某为其发放工资,对此王某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吊架不稳的情况下仍上吊架粉墙,不按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某丙作,造成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放弃医院建议的手术治疗并要求出院,在出院后其并未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而是自行到私人诊所进行诊治,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37.6元,因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进行诊治,并未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亦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仅提供其在郑州骨科医院复查时某3.6元门诊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复查时某3.6元门诊费,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之规定,误某期限应定为140天,误某为7512元,(参照2011年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365天×140天=7512元),护理费应为350.4元(参照2011年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365天×8天×1人=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8天=240元);营养费160元(15元×8天=12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1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20%=26416.1元);鉴定费900元;依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78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40%即15112.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上述数额的60%即226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王某还应再支付原告20169.2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69.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承担1401元,被告王某承担30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某被告王某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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