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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义,系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沙河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营业部负责人。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8日向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后,被害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己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后又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追加邢某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刘某丁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张某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声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驾驶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经人民路由西向东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某被害人刘某丁相撞,造成刘某丁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己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葛某辛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被告人刘某己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称:因被告人刘某己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住院治疗,附民诉讼被告人邢某庚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被害人住院及外购药品共花费医疗费230843.45元(门诊收费3331元、外购白蛋白21066元、医用棉垫1625元、住院收费204821.45元),其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中断治疗。故请求:1、在被告人未予赔偿的情况下,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2、各附民诉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医疗费230843.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

被告人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表示自己虽有赔偿意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附民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出狱后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履行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邢某庚辩称:不能认定肇事车某系邢某庚所有,该车某为邢某庚与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共同所有。同时,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未对刘某己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核,存在过错,故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某办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等全某,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刘某己、邢某庚、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邢某庚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事车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办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张,以证实肇事车某办理保险的情况;2、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部门明细账复印件三张,以证实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每月收取邢某庚车某管理费500元,并支付司机刘某己工资3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辩称,邢某庚是肇事车某的实际所有人,刘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老板是邢某庚,邢某庚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承认其是实际车某,车某只是挂靠在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名下,庭审过程中邢某庚亦承认挂靠经营的事实,只是因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没有出示挂靠合同,邢某庚才当庭意欲否认,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邢某庚是实际车某的事实;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不应对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车某只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邢某庚,应由车某实际所有人邢某庚承担赔偿责任;2、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对肇事车某的营运活动未收取任某费用,不享受营运利益,公司与邢某庚之间只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邢某庚每月交纳的500元是公司给车某办理市区通行证的费用,不是公司收取的,而是办理市区通行证的相关部门收取的;3、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与肇事车某已不存在挂靠关系,该车某时已到锦江搅拌站从事运输活动,除了肇事车某登记在公司名下外,公司已与该车某有任某实际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驾驶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某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经人民路由西向东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某被害人刘某丁相撞,造成刘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己拨打了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接受调查。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己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丁当日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5日,共支出医疗费用229650.95元(门诊收费3331元、外购白蛋白21336元、医用棉垫162.5元、住院收费204821.45元)。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庚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9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2011年3月26日上午9时25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水泥搅拌车某人民路X路交叉口和一名骑二轮摩托车某男子相撞。当时我一人驾车某锦江现代城送料返回途中,我开的车某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当时我驾车某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的是右转弯机动车某,行驶到民主路交叉口时,直行灯变成了绿灯,我驾车某开右转向灯,往南转弯,转弯时,没有看见摩托车,也不知道摩托车某行驶方向,我车某乎拐过弯了,听见车某面有响声,我就赶快停车某车某看,看见有一辆黑色摩托车某在地上,有一名男子躺在摩托车某边(挨着摩托车),我赶快问有事吗男子说腰疼,我就赶快打120电话。这时路口执勤交警来了,交警让我原地等候。同时我又给邢某庚打电话,邢某庚让我报保险公司。过有一会巡警到了,让我在现场等,同时巡警将行车某和驾驶证收了,然后救护车某了,医护人员将伤者抬到车某救治,这时事故民警也到了,问我情况,还问伤者情况。然后救护车某走了伤者,事故民警开始勘查现场,我签了字,然后事故民警开车某我到二医院放射科见到了伤者(正在拍片),抽了我和伤者的血,然后我就在二医院护理了一夜,今早我就来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事故现场我持有的薛载魁的驾驶证(准驾A2E)是我去焦作市车某所大门口找二道贩套的证,我光提供了一张某片,给了二道贩150元钱,一会就办出来了,不是车某所办的,二道贩我不认,是去年2、3月份办的。我有驾驶证,准驾C1,2005年1月14日办的,不能开大货车。开车某我没有饮酒。事故发生时我车某35公里左右,五档。我套用驾驶证的事老板邢某庚不知道。

2、被害人刘某壬陈述:2011年3月26日上午大概9点左右,我驾驶嘉陵黑色助力车某人民路X路交叉口与一辆水泥罐车某撞。我买车某,卖车某说不用办驾驶证,我没办驾驶证。车某燃油的,没有号牌。事故发生前我没有饮酒,事故发生时我未带头盔。当时我驾车某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的是人民路X路沿的车某,速度是每小时30公里,我看见人民路X路交叉口直行是绿灯,还有三、四秒就要变成红灯了,我就驾车某东继续行驶。这时有一辆水泥罐车某我后面由西向南转弯,把我直接撞到了水泥罐车某面,我连车某人在大车某面打了个滚,我想出来,但时间很紧迫,大车某胎从我身体上压了过去,当时我非常清醒,躺在地上让执勤交警打的120电话,停一会救护车某了,把我送到了医院。发生事故后,是执勤民警喊水泥罐车,水泥罐车某机才停下车。

3、证人邢某癸证言:豫x号水泥搅拌车某我分期付款买的车,行车某车某是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是我挂靠的,刘某己是我去年五月份雇佣的司机。

4、证人葛某某证言:我现在焦作交警支队一大队工作,协管员,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执勤、站岗。2011年3月26日上午9时25分许,我正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执勤,忽然听见路口南边有很大的响声,我扭头往南一看,看见一辆水泥罐车某朝南停在路上,一辆摩托车某在地上,还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我赶快跑到跟前看,看见水泥罐车某就一个人,坐在驾驶员位置,是个年轻孩儿,坐在车某打电话,然后这个年轻孩边打电话边下车,一看伤者,吓傻了,不知道采取什么方法去应对,一直站在事故现场。我问司机报警了吗司机说打过120电话了,还没顾上打110电话,我说我帮你打110吧,然后我就赶快打了110。之后我就站在躺在地上的伤者旁边,看着大罐车某机,等巡警到了现场,我就去执勤了。

5、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刘某己、刘某丁二人的血样进行分别检验,刘某己、刘某丁血样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6、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壬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天宇公司车某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涉案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光系合格、制动系合格、车某、发动机号与行驶证内容所载一致;嘉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某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车某、发动机号清晰可见,未见凿改痕迹。

8、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己未依法取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驾驶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在划分为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分道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9、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验档案资料,交警送至查询的薛载魁驾驶证与存档证件照片不一致,不是同一人,证件照片系私自更换。

10、临时通行证证实:涉案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2011年3月25日至31日间被交警部门允许某案发的人民路、民主南路通行。

11、被告人刘某己的机动车某驶证复印件及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己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但其准驾车某为C1,不具备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资格。

1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己的手机通讯记录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于2011年3月26日9时26分48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3、涉案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行驶证及机动车某询结果证实:该车某记车某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

14、被告人刘某己的户籍证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光盘,被害人刘某壬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15、被害人刘某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丁因车某于2011年3月26日进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因病情好转、经济困难出院,医嘱继续保留降低尿蛋白等治疗,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29650.95元(门诊收费3331元、外购白蛋白21336元、医用棉垫162.5元、住院收费204821.45元)。

16、机动车某制保险单及神行车某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某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等商业险,案发时该车某保险期内。

17、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部门明细账复印件,证实了该公司支付司机刘某己工资、偿还车某分期贷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己拨打了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接受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驾驶车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刘某丁重伤,依照刑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提出的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要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己作为被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虽提出该车某实际车某系邢某庚所有,该公司与邢某庚之间只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对肇事车某的营运活动未收取任某费用,不享受营运利益,邢某庚每月交纳的500元是公司给车某办理市区通行证的费用,不是公司收取的,而是办理市区通行证的相关部门收取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与肇事车某已不存在挂靠关系,该车某时已到锦江搅拌站从事运输活动,除了肇事车某登记在公司名下外,公司已与该车某有任某实际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抗辩理由,但因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对邢某庚提出的肇事车某系其与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共有予以否定,且该肇事车某在车某管理部门登记的车某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同时,邢某庚当庭提交的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部门明细账复印件亦能反映出该公司支付肇事司机刘某己工资、偿还车某分期贷款的情况,故涉案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为邢某庚、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共有,被告人刘某己交通肇事对被害人刘某丁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某由邢某庚、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共同承担。肇事车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为公益性质保险,保险公司不因被告人刘某己无证驾驶而免除其赔付责任,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请求的医疗费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某定,本案被告人刘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某例酌情划分为被告人刘某己承担80%事故责任,被害人刘某丁承担20%事故责任。故被害人医疗费用229650.95元减去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下余219650.95元乘以80%,为175720.76元,再扣除邢某庚前期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29000元,为146720.76元。由于神行车某系列产品保险为商业性质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为保险公司责任某除条款,故该146720.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庚、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伤情等全某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邢某庚、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人民币146720.7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壬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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