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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虚报注册资本、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别名陶X、陶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9年8月,被告人陶某在未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提供资金,取得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的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李某、李X海等人证言;被告人陶某供述和辩解;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二、诈骗罪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陶某在没有项目资金及手续的情况下,以在武陟县X村搞香椿提取黄酮工程基地为名,与被害单位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承建冷库房的协议,并约定由被害单位先缴纳70万元工程质保金,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将质保金交由中间人钟某处保管。后陶某以跑该项目资金为由,分四次从钟某处骗走现金41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钟某、胡X东等人证言;被告人陶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合同协议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0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陶某辩解,虚报注册资本一事焦作市工商局执法大队已处理过,因此不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己只是向钟某借钱,没有动用合同一方的质保金,因此不能认定其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09年8月,被告人陶某在未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骗取李X海、王某、王X枝、柴X香身份证,通过中介公司提供资金,取得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的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供述:2009年6月自己在市行政服务大厅,认识一个担保公司的人,他说他能够代办注册公司的工商税务执照、注册资金。自己就要求他们给办理注册资金为1050万元、股东为陶某、李X海、王某、王X枝、柴X香、名称为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该工商代理让自己将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手续费68000元交给他。自己便按要求提供了李X海、王某、王X枝、柴X香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续费68000元。过了几天该工商代理将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所有手续办好交给自己。其实李X海、王某等人并没有出资,自己也没有1050万元注册资金。

2、证人王X枝证实:2009年5月份的时候,陶某说他要开个公司,需要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说公司办好后让自己去上班,自己就同意了,将身份证给了他,后来听说公司办好了,也没有叫自己去上班,自己没有往这个公司入过股,陶某说自己入股200万元是他造的假。

3、证人柴X香的丈夫李某证实:陶某去过自己家中几次,让我们去种植香椿挣钱,但是我们没同意。我们从没有在他的公司入过股,我们家也没有钱,都是在农村务农的。

4、证人李X英证实:其根本不知道陶某开有什么公司,更没有往他的公司里入过股,工商登记中写的他出资250万元的情况他不清楚,陶某也没有给他说过他是公司股东。

5、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凭证、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执业证书、股东简况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全某手续资料。

6、银行对账单据证实:户名为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在2009年8月20日分五笔共存入1050万元,于8月25日即将该笔款项转入陶某帐户,同日该笔款项从陶某帐户转帐取出,与陶某供述自己没有出资及登记的股东的证言证实没有出资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陶某在没有项目资金及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提供资金,取得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的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在武陟县X村搞香椿提取黄酮工程基地为名,与被害单位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承建冷库房的协议,并约定由被害单位先缴纳70万元工程质保金,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将质保金交由中间人钟某处保管。后陶某以跑该项目资金为由,分四次从钟某处骗走现金41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陶某供述:其自2009年8月份成立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后,准备建一个工厂,搞香椿提炼黄酮的项目,便与武陟的赵立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以200万元购买位于武陟县X村东头的农场,但是并没有给他付钱。便开始找建筑队施工队准备建厂,先通过范新国和许新年介绍了一个叫袁朝阳的陕西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让其承建武陟县X村的厂房,自己让他们先交了1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袁朝阳干了有几个月,工程款大约30万元左右,因为没有钱也没有给其结账。之后范新国又介绍获嘉县小刘某建筑队来承建位于武陟县X村农场香椿加工厂的业务,自己又收取他工程保证金3万元后也没有让其开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将钱还给他。其实自己当时并没有资金,也没有一切建筑手续,和对方签订承建合同后不让其开工,并收取人家工程质保金的行为是属于诈骗的行为,但是自己已经不能收手了,为了能尽快的跑到资金,2010年10月经钟某介绍就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该公司工程质保金70万元,这笔钱交给了中间人钟某保管,但自己以跑项目为名分几次从钟某取现金或转账共41万元。

2、证人钟某证实:2010年10月份经自己介绍四川老家亲戚胡X东、宋X明两个搞建筑的人和陶某谈绿源康公司建筑工程,他们先和陶某到武陟看了看要建工程的地方,回来后,陶某要四川老家的人交70万的工程保证金,说是到年前开工时退还,四川老家的人不放心,就提出先把这70万元的保证金放在自己手里,并要求不经过四川宜昌公司的同意,自己不能擅自动这个钱,双方当时都同意了。当天下午四川老家的人把70万元打到自己的帐户上后把回执单让陶某公司里一个叫钱X的男子看了看后,他们双方在绿源康公司里签了合同。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陶某以跑项目资金为由让自己从这70万元当中先拿出10万元给他用,自己当天将10万元现金给陶某送到绿源康公司,过了几天陶某又说跑项目需要用钱,让自己给他办公室送去5万元现金,又过了几天,陶某让自己给钱X11万元,说是去成都办事,后来陶某又让钱X退给4万元,不久陶某说是去引资,在湖北十堰市陶某又让自己向常胜利的卡上转了19万元,说是引资用钱的,这样陶某以跑项目的名义一共从自己手中拿走了41万元。其实从2007年开始,陶某陆续向自己借现金25万元左右,2010年12月7日,在自己的要求下,陶某给打了一张65.6万元的借条,包含之前所欠的25万,但是陶某并没有实际归还。后来自己从质保金中还给四川人17.8万元。

3、证人宋X明证实:钟某玉是自己的岳母,是钟某的姑姑,2010年10月18日左右,钟某回四川省渠县老家,中午在钟某玉家一起吃饭的时候,钟某说她可以介绍焦作那边的工程让自己给介绍施工单位,自己便找到了三个朋友胡胜虎、胡X东、蔡某谈关于到焦作干工程的事,胡胜虎有资金,胡X东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蔡某是具体干工程得人,这三个人合伙的话就可以具体干工程了,自己仅仅作为介绍人。2010年10月25日到焦作后钟某就和他们一起到焦作市X区X路建委对面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谈这笔建筑生意,谈过之后钟某说绿源康公司要求他们这一方先交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再签合同,我们都不太相信这个绿源康公司,钟某说把这个保证金放在她账户里,并信誓旦旦的说这个钱谁都动不了,于是自己和胡胜虎、胡X东、蔡某、余凤彬和钟某一起到老焦作军分区斜对面的农业银行,胡胜虎拿出32万、胡X东拿出20万、蔡某拿出18万共70万元一起打给了钟某,之后陶某看过回执就安排他们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和余凤彬签的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12月6日开工做土建工程,2011年6月5日结束,总合同价贰仟陆百万元。到了开工时间后自己和胡胜虎、胡X东、蔡某等人一直和钟某联系说为什么不开工,钟某说资金没有到位,让他们再等几天,经过无数次催问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自己和胡X东在2010年12月13日左右到焦作找钟某追问这个事,并在焦作市建委询问关于这个工程的事,发现焦作市建委那里根本就没有这个公司工程的登记,他们在网上查询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的养殖基地、冷库厂房等工程在2010年8月份就过期了,也就是说2010年11月3日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和我们签订关于土建冷库房的合同就是在骗人,于是就让钟某将保证金退还,钟某说这个钱已经给了陶某跑这个项目的事,她为了能把这个工程做成,就将钱给了陶某。

4、证人胡X东证实:其和宋X明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0日左右,宋X明说他家在河南焦作市有亲戚叫钟某,给他们公司联系了一个工程。几天后,公司就安排公司的项目经理余凤彬和自己带着公司2个合伙人以及宋X明一同到焦作市找到钟某,钟某将我们带到焦作市X路一个居民楼内X楼找到绿源康公司的董事长陶某,陶某公司负责这方面业务的副总经理陶X才,钱X和一个姓吕的项目经理三人介绍了工程的概况,说这个工程总造价15个亿,让我们分包2600万元的工程,并让看了一下施工图纸的复印件。然后安排了一个人带我们到武陟县看工程场地。去看的地方是农村的一块地,很大,上面还长着麦子,建有3个砖砌的大棚,说这就是他们公司买下的地,看过场地后我们就和陶X才、钱X。吕经理谈谈工程的事,陶某他们要求我们公司缴纳100多万的质保金,经过协商最后确定到质保金70万元,并决定将这70万元质保金放在钟某那里。但钟某要好处费,于是双方决定在工程开工后,钟某可以直接从这70万元里扣除10万元作为好处费,将剩余的60万元退还。2010年11月8日左右,我们几个人带着钟某到银行转钱并告诉钟某这70万元不经我们同意不能动。之后让陶某他们看了一下回单就签订了合同,合同是我们公司的余凤彬和绿源康公司的吕经理签的,施工合同上说的是2010年12月6日开工并将施工图纸带走了。快到12月6日的时候,自己给钱X,陶某等人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开工。他们都说快了。我们就觉得情况不太好,于是自己就和宋X明一同到焦作市找到钟某,要求钟某退还这70万元,钟某说她把钱给陶某了,说过几天就退还,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还。

5、证人刘X(系钟某的儿子)证实:2010年的11月份四川老家的一个叔叔宋X明带着几个人来焦作,自己陪他们一起去了解放区X路的绿源康公司,宋X明等几个人和绿源康公司的钱X谈的业务,后又一起去了武陟县的那个工地,后来绿源康公司的董事长陶某让自己和钱X去四川看设备,但是在成都住了一天什么都没有干,钱X说没有谈成,回来焦作后自己就没有和他们双方再接触过。一直到今天出来年的时候,宋X明他们建筑方看工地一直动不了工,就来焦作让自己和他们一起去焦作市建委查是否有这个工程的备案,经查没有这个项目,这样才知道上当了。自己知道四川建筑方给其母亲70万元钱的事,这70万元是绿源康公司要的工程质保金,宋X明这一方不放心,经过协商,三方都同意让把钱先放在钟某的卡里。

6、证人钱X证实:2010年6月份,自己通过范新国认识的陶某,之后去陶某的绿源康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工程,陶某介绍他的绿源康公司在筹备一个香醇提取黄酮的项目,基地在武陟县X村,占地500亩,于是钱X就去他的公司上班,一直到2010年底之后就不再去公司上班了。2010年10月份,一个叫钟某的老太太介绍四川的一个建筑公司来绿源康公司谈关于承建基地冷库土建工程,造价2000多万元,具体签合同是项目经理吕X民和四川公司签的合同,陶某让四川的建筑公司交了7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但是四川建筑公司对绿源康公司不放心,就将这70万元质保金交给了中间人钟某。签过合同第二天陶某就叫上钱X、钟某等人去郑州买了一辆车,花了7万多,接着陶某又和一个老头谈美元的事,意思就是购买某年成套的美元,到郑州可以卖上高价格,实际一听就是骗人的,但是陶某觉得那个事可以做,让自己和他一起去成都说美元的事,到成都后听他们谈的事有点不靠谱,就回焦作了,去之前陶某让钟某往自己卡上打了十一万块钱,除了已花的,到焦作后自己将卡内剩下的钱转到钟某的卡上了。陶某给的钱、包括买车、平时花销等等,这些钱都是陶某从钟某那里拿的四川建筑公司的质保金,实际上陶某没有一分钱。自己还专门提醒过钟某,千万要慎重用,把人家建筑公司的钱花过以后工程开不了工怎么办。陶某自己一分钱没有,他收别人的保证金作为活动经费,去跑他幻想的几十亿资金。陶某所讲的工程是虚无缥缈的事,自己和公司的总经理陶X才就阻止陶某和各个建筑公司签建筑合同并收取人家的工程保证金,为此陶某就很生气。

7、证人吕X民证实:2010年9月16日左右,自己经陶X才介绍到绿源康公司上班的,负责项目部工作,陶某是公司董事长,陶X才是总经理,钱X是副总经理。陶某介绍他在武陟县X村有200亩地,准备盖一个冷库。到2010年11月初,陶某让自己在一个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是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有关承建武陟县X村冷库的建筑工程合同,当时绿源康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自己还给陶某说如果开不了工怎么办,陶某说没有事,你只管签合同就行了,在自己签字之前对方已经签过字了。事后听说陶某收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70万元钱,具体怎样交的钱不清楚,该冷库工程是陶某负责谈的,自己没有参与。干了两个月工资也不发,感觉也不太正规,于是在11月20日左右就辞职不干了。

8、证人陶X才证实:自己是在2010年5月到绿源康公司的,公司没有什么具体业务,陶某一直说他准备搞几个大项目,一个是大型的香椿提炼黄酮的工厂。陶某和武陟县X村签了一份租地协议,但是没有给对方钱,其他的什么手续也没有办理。陶X才至少和五家以上的单位签订过工程合同,但具体对方的名称不知道,因为谈工程,签合同的事都是陶某直接管的。去年11月份,焦作一个叫钟某的人介绍四川一家建筑公司(名称我不清楚)和公司签订过一份工程合同,并且还收取了对方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不过具体细节自己不清楚。陶某应该还有收取过其他公司的保证金。但绿源康没有资金。陶某说全某引资,而且手续基本都没有办,所以他想这些项目是没有什么希望。

9、证人乔X六(系武陟县X村主任)证实:

陶某准备建厂用地是我村X村的赵立现承包的,道陶某和赵立现可能签订合同,陶某承包后盖了几间养殖房,后来因为陶某没有给施工队工程款,施工队就不干走了,盖的房都是半拉的,后来陶某也就不往这儿来了。赵立现我现在也找不到了,他还欠村里的承包费没给,听说他还欠银行的贷款,人不知道跑哪儿了。

10、证人段X海(系武陟县X村主任)证实:2009认识了陶某,知道他是绿源康公司的法人,后来陶某想租地种香椿、建冷库,因为乡里也提倡招商引资,所以就和他开始谈合同的事,2010年9月份,在他在站前路的公司里段X海代表大聂村和陶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但是签过合同后就没有再见过陶某,也没有和他联系过,合同也就没有再履行,因为他的资金没有到账,土地就没有给他划分。

11、合同协议书证实:陶某和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河南绿康源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吕X民、被害单位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系余凤彬。

12、租赁经营合同证实:陶某与武陟县X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13、项目备案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河南绿源康科贸有限公司关于香椿黄酮项目向焦作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要求进行项目备案,并由备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备案表或备案确认书仅作为发展改革系统备案留存和项目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选址、土地等手续使用,无其他效力,而该备案立项亦不需要提供资金证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14、陶某出具的借现金65.6万元的借条。

15、收条证实,胡X东收到钟某向被害单位交还的178000元欠款。

16、存款单传真件系陶某所提及的68亿支票的传真件。

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1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0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辩解,虚报注册资本一事焦作市工商局执法大队已处理过,因此不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己只是向钟某借钱,没有动用合同一方的质保金,因此不能认定其犯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涉案赃款4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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