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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肖某在焦作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木棍将肖某头部及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辨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肖某原系恋人关系,因感情纠葛等问题,二人于2012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当日11时许二人从派出所出来后,张某与肖某在焦作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争执,张某持木棍将肖某头部及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肖某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肖某经慎重考虑,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并出具了相应书面材料。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肖某陈述二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其被张某殴打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相吻合。证人魏某、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人看到被告人张某持棍殴打被害人身上、头部,二人遂上前拉开被告人的情节。被害人肖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因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因钝器类致伤,左尺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出具的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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