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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冯某丙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4‰,2013年4月28日到期,由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某丙偿还借款30000元,付息至2011年7月7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请求判令冯某丙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郭店支行与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冯某丙向郭店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14‰,2013年4月28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每月20日之前必须按时付息,连续三个月未付息者,银行有权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任何存款帐户中扣划利息,并有权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冯某丙支付借款150000元。后冯某丙归还借款30000元,付息至2011年7月7日。经催要,冯某丙未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郭店支行与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支行依约向冯某丙发放借款后,冯某丙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某丙长期不支付借款利息,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作为冯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冯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丙追偿。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对被告冯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冯某丙、李某丁、冯某戊、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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