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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与海南金岗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岗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吴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张某,金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前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要求退出诉讼,国土公司、金岗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要求合法,准许其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岗公司、案外人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合作)、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国土公司虽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但金岗公司一直未取得该项目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均应认定无效。金岗公司原收取国土公司投资款1600万元,已先后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和一九九九年六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已代国土公司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息,应视为金岗公司已实际将16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国土公司,双方合作行为到此结束。国土公司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本息也已全部收回,其他支出费用,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也得到补偿。可见,国土公司在该合作开发中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国土公司收取金岗公司暂付的570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均为无效,不存在违约补偿问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金岗公司请求国土公司归还570万元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国土公司主张金岗公司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直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才算结束,而金岗公司己于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诉,显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国土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国土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岗公司、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合作)与国土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合同书》、金岗公司、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土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金岗公司、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土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签订的《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二、国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口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给金岗公司。案件受理费(略).8元由国土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金岗公司和国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的出让、受让关系,也不存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的事实,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十八条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合作建房的规定,存在严重偏差;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金岗公司将530万元直接付给国土公司贷款银行,在国土公司贷款银行起诉国土公司、金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贷款银行在计算利息中已将所收的530万元抵减了贷款利息,这530万元国土公司根本没有得到受偿。国土公司得到的40万元的补偿是金岗公司因不履行合同给国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三、金岗公司自愿给付补偿金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金岗公司给付的570万元是依约支付的违约金,其数额标准是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自愿约定的。法律并不要求违约金同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必须一致。原审以没有造成损失为由判决国土公司返还金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国土公司承担巨额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还支付了大量的旅差费及项目运作费用;四、金岗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金岗公司支付570万元的时间是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后续的两年中,金岗公司并没有向国土公司主张权利。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是他人向国土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是金岗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合作关系是否存续和终止与金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发生时效上的中断关系,而且给付违约金同合作关系是否存在是两个不同的权利范围,也不存在请求保护权利的竞合。

金岗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金岗公司、案外人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已退出)作为甲方与国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共同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书》。约定:金岗公司负责300亩土地的征用等工作;国土公司负责投入1600万元开发资金;开发完成后,国土公司收回1600万元本息;金岗公司保证国土公司在土地转让时计取利润每亩1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国土公司依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一日分别投入6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共计1600万元,但金岗公司在三个月内没有将300亩土地征用下来。为了保证双方履行合同,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金岗公司出具《抵押担保书》以盈宾渡假村X栋别墅作担保。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国土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经济补偿等条款(该合同金岗公司虽没有签名盖章,但后来认可)。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金岗公司与国土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补充)合同》,在该合同里,金岗公司承认双方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并明确金岗公司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中担保物的具体内容(该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双方当事人后来已自行履行,用来抵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金岗公司、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国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时,金岗公司贷出该款用作"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开发资金,并从贷款中暂付500万元给国土公司作为补偿金,另付30万元给国土公司作为存贷差价。合同签订后,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但金岗公司通过海口捷雅饮食有限公司从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仅贷出800万元,并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从该贷款中暂付给国土公司570万元作为补偿费。尔后,由于开发资金不足,该项目土地一直没有征用下来便停止开发。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别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同意代国土公司偿还投资款1600万元本息。2000年12月27日金岗公司起诉要求国土公司归还57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抵押担保书》、《房产抵押(补充)合同》、《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岗公司与国土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国土公司无论双方合作是否赢利都将收回投入资金的本息,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非金融企业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相互返还并支付利息。无效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补偿。金岗公司原收取国土公司投资款1600万元,已先后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和一九九九年六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已代国土公司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息,应视为金岗公司已实际将16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国土公司。国土公司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本息也已全部收回,其他支出费用,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另案判决也得到补偿。国土公司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到金岗公司支付的530万元时,距其从银行贷款1400万元支付给金岗公司约一年四个月,这期间1400万元本金不可能有530万元的贷款利息,国土公司主张530万元的汇入银行(即1400万元贷款银行)在计算利息中已将530万元冲减了1400万元贷款利息,违背常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国土公司收取金岗公司暂付的570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金岗公司请求国土公司返还57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国土公司主张金岗公司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直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才算结束,而金岗公司己于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国土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除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外,处理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元由国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李梅华

二ОО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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