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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2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常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将电动车撞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710.68元,其中医疗费1078.88元、护理费3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6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9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750元、拖某20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出院后复诊费270元、诉讼费170元。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是在诉讼后才接到事故认定书,无法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村口处与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9日,计6天,花去医疗费626.8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368.84元(22438÷365×6)。原告主张368.8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10×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6)。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2、对症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并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15天为656.96元(15986÷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60元。

2012年3月30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5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张某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47.64元。

同时查明:被告常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张某丙提供没有落款时间的巩义市X镇诊所处方笺1份,该处方笺显示张某丙在赵振旭卫生所看病医疗费452元。该处方笺加盖有北官庄村X路卫生室的印章。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无落款时间,且无相关处方予以佐证,不应认定。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某丙的申请,于2012年3月2日将被告常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张某丙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59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常某应全某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6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计866.8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应全某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68.80元、误工费656.96元、交通费60元,计1085.7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应全某赔偿。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64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547.64元,原告另有损失100元,被告应赔偿80%,即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7.64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拖某、事故处理费、复诊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北官村X路卫生室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某十元,共计八十五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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