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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某、游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油某,又名游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某、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油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在巩义市X村,将被告人油某的两包毒品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韩某某处扣押毒品两包,在游某处扣押毒资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油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照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油某、游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亦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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