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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内载:“今借到许某甲人民币陆拾叁万柒仟元整。(¥x元正),月利率为百份之贰计算,期限为陆个月整,此据。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日期:2008年3月X号”。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立下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的请求可予保护。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其无法提供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债务系二被告之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元,并承担自二○○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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