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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杨某某、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赵某、任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略)-1-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江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44—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汽车运输公司)、赵某、任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2月21日凌晨5时15分,原告金某和赵某丽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该车为被告任某某所有)由东向西路经小西门立交桥十字路口时,被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大车(该车为被告江川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赵某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延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6日鉴定为轻伤乙级,2009年1月12日评估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某垫付3598.13元,被告杨某某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2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江川汽车运输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某,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金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18.55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7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28.61元,共计x.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某定均无异议,且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江川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自己与被告赵某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赵某赔偿1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而原告以客运合同主张让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某所驾出租车的所有人任某某,因在本案中无承担责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任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的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江川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226.6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的5798.13元外,其余4528.52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损失人民币4528.52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受伤后到今年2月份向单位请了全休病假在家休养,3月份因时感头晕,不能正常上班,又请病假11天,单位根据规定扣发了我8759.54元工资。这是上诉人实际的误工损失,属正当要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上诉人受伤部位在额头,经医院治疗后仍留下明显的伤疤,上诉人现在还未结婚,今后仍要结婚成家,可现在的容貌,谁家的姑娘能看上,一想到这上诉人就痛不欲生,上诉人还有很长的人生道路,该怎么面对,这些感受谁人能知!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要求属正当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工资8759.54元及精神抚慰金4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川汽车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某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某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金某提交了:1、其向公司递交的请假条及由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因请病假被扣工资数额为8759.54元。2、其本人受伤后的照片及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受伤的部位使其精神遭受损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没有这么多;上诉人虽未结婚,但从其治疗后的结果看,影响已经不大了。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某、赵某、任某某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某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某否应当支持。首先,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病假单、门诊病历及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请假条及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8759.54元的误工损失,故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在身体上虽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从其损伤的部位看,确实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金某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4226.6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5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19元,扣除被上诉人杨某某先行垫付的5798.13元外,其余x.06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金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损失人民币4528.52元;

三、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金某损失人民币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9元,共计人民币394.49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人民币197.2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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