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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王筇公路中段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系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云南鑫园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6月20日,原告取得座落本市五华区X路美丽新世界补建项目共居桃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08年12月5日,云南驰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365元出售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00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所出具行车证确认该电动车牌照号为x,车主是第三人李某乙。2009年5月13日16时24分,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乙于2009年5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将钢印号x、车身号x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停放于美丽新世界共居桃园小区X幢X单元门口充电,19时发现该车被盗。现原告以被告疏于履行物业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电动车被盗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认为电动车是特殊动产,原告是电动车的实际使用者,第三人也确认电动车所有权人是原告;小区内没有统一停放点;小区内的电动车充电是靠车主想办法解决;小区没有收取停放费用;电动车在被告管理的小区遗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电动车遗失或被盗的情况;在庭审中,视频资料虽因技术原因未能播出,但资料是被告提供且截图图片出自视频,故电动车被盗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没有安排具有资格的保安值班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的严重过错,且在事发后处罚了当班人员;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有效的管理职责,故电动车没有统一的停放充电的地方是被盗的原因;因被告的当班人员擅离职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外来人员登记而导致电动车被盗,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违约之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收取的物管费包括了安全保卫费,但其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故管理不当和员工擅离职守是导致电动车被盗的原因,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小区内配置有自行车停放点,但没有统一的停放规定,也未收取停放费用;视频截图出自小区的监控设备;电动车遗失存在疑问,不能确定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而并非原告;被告不具有过错责任;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针对员工没有登记外来人员而做出的相应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乙认为,电动车登记注册虽是第三人,但所有权人是原告;现由于被告违约,故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36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房屋业主与提供物业管理者的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车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与电动车行车证、接待报警案件第三联登记的电动车牌照号或电机号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三份证据证实了同一项财产;公安机关虽接到报案称电动车停放于美丽新世界共居桃园小区X幢X单元门口处被盗,但没有证据支持盗窃事实的存在;在原、被告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中无业主财产遗失应由物业管理者承担赔偿损失的约定,视频监控截图虽显示有人驾驶车辆出入小区大门的情景,但无据证实电动车属被盗性质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它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再进行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则》第四部分十、合同纠纷108、服务合同纠纷(15)明确规定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严重错误。(一)本案涉案电动车属于动产,不能以行车证上记载的信息确定所有权人,应以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及行车证上记载的“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案涉案电动车虽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名下,但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已经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到庭明确表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李某甲。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车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原告”属于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二)本案涉案电动车在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盗是不容争辩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关于涉案电动车被盗情况的当庭陈述、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光盘、视屏截图、关于2009年5月10日(X-X-X)业主电动车遗失事故处理方案的请示、共居桃园X-X-X业主电动车被盗情况等多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电动车于2009年5月10日在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昆明市五华区X路美丽新世界共居桃园小区X幢X单元门口被盗的事实。由被上诉人书写、出具的《关于2009年5月10日X-X-X业主电动车遗失事故处理方案的请示》和《共居桃园X-X-X业主电动车被盗情况》两份证据已经明确确认了上诉人电动车被盗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安全保障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中无需进行特别约定。1、被上诉人的服务项目当然包含安全保卫。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颁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云南省发改委和省建设厅颁布的《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而昆明市物价局颁布的《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中的综合管理服务费是指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环境绿化、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水电费用。该收费办法第八条具体指出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含清洁卫生管理费、安全保卫费、公用设施管理费、环境绿化管理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八项费用,而该条亦明确了安全保卫费的服务项目包括负责住宅小区、组团、别墅、写字楼等内的公共秩序、居家安全防范、昼夜巡逻值班。从上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项目当然包含安全保卫。2、安全保障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无需进行特别约定的当然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被上诉人门卫值班室墙壁粘贴的《保安管理制度》、《巡逻人员岗位管理规定》、《保安队长岗位职责》、《保安员管理规定》、《保安岗位交接班管理规定》和被上诉人公司制定的《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卫值班管理条例》等规定均表明安全保卫是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项目,安全保障义务是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进行特别约定的当然义务。一审法院欲以“在原、被告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中无业主财产遗失应由物业管理者承担赔偿损失的约定”一言否定被上诉人依法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电动车遗失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对小区电动车管理混乱和未在小区内就禁止电动车乱停乱放作明确警示,安排不具有执业资格的员工值班,该员工不严格执行被上诉人自己制定的相关安全保卫制度、擅离职守、玩忽职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严重过错导致了上诉人电动车在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盗,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6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可以证明电动车丢失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上诉人李某甲取得座落本市五华区X路美丽新世界补建项目共居桃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08年12月5日,云南驰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365元出售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00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所出具行车证确认该电动车车主是原审第三人李某乙。2009年5月13日,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乙于2009年5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将一台蓝色台铃牌电动车停放于美丽新世界共居桃园小区X幢X单元门口充电时,19时发现该车被盗。二审另查明:事发后,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共居桃园3—1—701业主电动车被盗情况》,载明:……但电动车并未放在单车棚内,14点41分,有一男一女骑着摩托车从后门进入小区X栋院内。盗窃人从后门进入小区到出小区有十二分钟左右的时间。14点53分,女人盗走电动车,从后门出去,我值班人员两人,前后门各一人……发案当天,从早上8点到中午14点35分这段时间只有一人看守前后门。被上诉人还出具一份《关于2009年5月10日(3—1—701)业主电动车遗失事故处理方案的请示》,载明:……701业主于10日中午13点多回家,没有把电动车停放到指定的车棚……业主电动车被盗的那段时间内,我们只有一人在值班,一人仍还在处理水管漏水问题,对于电动车遗失一事,应由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我公司未与业主签订车辆保管协议,并未收取电动车辆的停放和保管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二审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在小区内设有停车棚,但不收取费用。2007年5月27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共居桃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物业服务事项、安防工作、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还制定有《保安管理制度》、《巡逻人员岗位管理规定》、《保安队长岗位职责》、《保安员管理规定》、《保安岗位交接班管理规定》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称:丢失电动车实际使用人及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李某甲。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电动车丢失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对于电动车权属的陈述,明确了原审第三人主动放弃该电动车的权利,属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物业管理部门对所管理的小区及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具有一定的安保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履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管理小区的业主,也应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对业主的要求,积极配合、协助物管部门进行管理。结合双方所签物管协议,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从对该协议内容的审查看,被上诉人对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具有一定的安保义务,而作为业主也应服从物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被上诉人的值班保安不在岗,未履行盘查、登记的义务,致上诉人电动车丢失,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并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电动车丢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没有按照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随意摆放车辆并进行充电,对于车辆的丢失同样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上诉人自己对电动车丢失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而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赔偿金额按照该电动车的购买价由双方进行分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一审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1346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李某甲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人民币4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仁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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