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男,33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32岁,汉族,无业。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在重庆市X区XX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于2003年7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陈X。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08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1年11月起离家至今未归,且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陈X18周某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父亲生病治疗需大量费用,被告无力再支付抚养费;否则婚生子陈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从2008年起,因原告打骂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从2011年11月起离家是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在医院照顾其父亲。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另外,原告须返还其从被告父亲处偷盗的20000元,返还被告代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000多元,返还被告榨菜原辅材料款1050元,返还恒创食品有限公司500元,原告共计应返还23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24日在重庆市X区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于2003年7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X,现在重庆市X区洛XX中心小学校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亲居住在一起,婚生子陈X亦跟随其父母和祖父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被告父亲罗XX因患重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自此未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丁、结某、婚生子陈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某,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双方意见予以尊重,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婚生子陈某丁自幼跟随其父母和祖父母(即原告的父母亲)在一起居住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提出的不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虽原、被告均在庭审中陈某丁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陈某丁完全某一致,且均未举证证明,亦均未提出分割财产的要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不作处理,若有争议,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返还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否返还被告父亲20000元、应否返还被告榨菜原辅材料款1050元、应否返还恒创食品有限公司500元均与本案的离婚诉讼无关,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2000多元的行为系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这2000多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陈某丁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由原告陈某丁抚养,被告罗某每月支付陈X抚养费400元,至陈X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罗某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某。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