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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某四人诉被告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某,女,汉族,59岁。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35岁。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33岁。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31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中泰新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丁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四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16时0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与原告亲人张华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祥当场死亡,张华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2010年2月2日,宜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祥无责任。经查,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条例》第9条的规定来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道路交通安某法》第76条规定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享有免赔权利。被告丁某某仅支付了8000元的丧葬费。张华祥从2008年11月开始长期从事运输生意,在义马市石豪矿租房居住做生意,在义马市公安某石豪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每年收入都在10万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丁某某在肇事后不仅不对张华祥加以救治,反而逃逸,致张华祥在万分疼痛中死去,四原告作为张华祥的妻子和儿女,他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完全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13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的合同条款第9条与《交通安某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等规定相悖,且是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致害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律原则规定相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其中的20份单据显示是尾号从203至X号的商业定额空白发票,不足以显示是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此两项费用应由法院判定。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丁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结合本案,由于受害人张华祥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并不存在抢救费用的问题,故我公司并不存在垫付与追偿的问题;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已明确答复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丁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已极不负责的行为,故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6时05分,丁某某无证驾驶自购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偏左行驶与相向张华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张华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逸,并找人顶罪,后于2010年1月27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祥不承担责任。张华祥生前从2008年9月开始给义马矿务局石豪煤矿供沙子及石子,在该矿区租房居住,2008年11月26日和2009年11月26日在义马市公安某石豪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均为一年。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丁某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张华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352元。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丁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华祥因死亡注销户口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合伙协议、义马矿务局物资到货验收登记表、暂住证、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向张华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华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不及时报案,且逃逸和找人顶罪,对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虽然被告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但仍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张华祥生前长期从事运输业且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车辆损失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辩称被告丁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在遭到伤害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属国家强制性保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作为车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给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x.2元,已付8000元,应再付x.2元。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7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3510元。此款暂由原告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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