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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人某陪审员胡志惠、刘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石鞋××的一幢旧房(建筑面积约168平方米,产权人某某)作为与原告联合建房的出资,原告将被告的该房屋拆除后,原基修建一幢X层楼以上的楼房,原告需偿还被告住房一层楼,并支付被告补偿金23万元,其余房屋归原告并由原告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5万元拆建房定金,然而,被告提供的房屋占地系划拨用地,且无重新建房的合法手续,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因合同内容违法属无效。起诉请求人某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收某原告支付5万元属实。双方签订《合同》也是事实,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不是联合建房,而是房屋、地基买卖交易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充分的建房手续,而且被告已经从诉争房屋中搬走,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没有建房是原告的责任。因此,不应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略)石鞋××的房屋(权利人某某,建筑面积约168平方米)手续交由原告,原告负责用于拆建房屋,以房产证为准,滴水为界;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23万元,已付定金5万元,欠被告18万元,原告另偿还被告住房一层楼,除三、四层外,被告任选一层,其余房屋均由原告处理,双方互不相补;房屋还给被告后发生的事项与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建房中的材料、人某、安全、质量等一切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房屋完工后,原告将欠的18万元支付被告;原告在修建围墙时,如发生争执或不准拆建由被告负责协调,两月内协调无效,终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拆建房屋定金5万元,被告将土地房屋权证交给原告。被告提供拆建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某张某,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68.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登记日期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拆除该房屋,被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010年4月21日,被告申请进行房屋安全某鉴定,重庆市X区房屋安全某定管理办公室作出渝北安鉴2010第X号鉴定报告,评定该房屋为整幢危险房屋(D级危房)。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某、房地产权证、鉴定报告、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手续交由原告,原告用于拆建房屋,原告偿还被告住房一层楼并支付被告补偿金23万元,其余房屋由原告处理,建房中的材料、人某、安全、质量等一切均由原告负责。从合同内容看,被告系将登记在个人某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原告签订《合同》合作建房,该合作建房行为属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被告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以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收某原告的定金5万元。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定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吴某负担525元,被告张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罗涛

人某陪审员胡志惠

人某陪审员刘某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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