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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广场X号地(理想国际大厦X层1007-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贝尔金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普雷亚维斯塔x。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罗伯特•弗拉尔,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斐,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贝尔金”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贝尔金国际公司(简称贝尔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刘某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贝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冯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贝尔金公司所提出的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一、第(略)号“贝尔金”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

对于焦点问题一,相关公众对商标近似与否的整体印象主要依赖于在市场实际中对商标标识的认知,一般无需也无从了解商标所有人选定商标的过程,因此,商标所有人主观上选定商标的用意与客观上两商标是否近似并无关联。英文翻译成中文采用音译方式的,中文与英文固定的或消费者普遍认知的音译相近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由于中文发音相同或近似的汉字大量存在,因此可以有多种汉字组合与同一英文词汇发音对应。其中被收入工具书、专业文献或规范性文件的某种特定汉字组合,可被视为固定的汉字音译。此外,鉴于音译形式注重的并非汉字本身的外观和含义,而是汉字组合后的发音,因此消费者在一定范围内普遍认知和使用的与英文发音相对应的其他汉字组合,也可视为常用的汉字音译。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贝尔金”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x”位于椭圆形阴影图形中,中文“贝尔金”的发音与英文“x”近似,可被视为一种固定的音译,加之贝尔金公司证据21显示“x”对应的音译为“贝尔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焦点问题二、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贝尔金公司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上述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贝尔金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爱国者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在本次争议程序之前,第三人曾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程序及异议复审程序,在该程序中,虽然第三人提出的法条理由为商标法第九条,但涉及的具体理由实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次争议程序中,虽然第三人将法条理由变更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其实质内容并未改变,即仍然涉及的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鉴于此,本次争议程序的事实与理由与之前的异议复审程序中涉及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应对此再进行实体审理。但被告却针对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作出了第X号裁定,该作法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告第X号裁定中却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该认定有误。据此,被告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贝尔金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贝尔金”商标,其由北京精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04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14年7月13日。该商标于2007年4月29日由北京精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雷雅斯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由北京雷雅斯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2日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爱国者公司(即本案原告)。

争议商标

在法定争议期内,贝尔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查,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其均由贝尔康元件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0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2003年1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名义由贝尔康元件公司变更为贝尔康公司。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在1993年出版的《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中,“x”的对应翻译为“贝尔金”。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贝尔金公司曾提出异议申请,在该程序中贝尔金公司提出的法条理由为商标法第九条。商标局在该异议裁定书中作出了如下认定,“被异议商标贝尔金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独创设计的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贝尔金商标证据不足”,基于上述认定,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由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知,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争议裁定。本案中,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程序与之前的异议程序均涉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因此两次程序针对的是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应对这一问题再行进行实质审理,但被告在本次争议程序中却再次进行了认定,该作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无法表示认同。本院认为,商标近似判断是商标法的基本问题,其被广泛地涵盖在商标法具体的异议及争议理由条款中(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但上述条款中均包含商标近似性判断问题并不意味着各条款“仅仅”涉及到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对于多数异议或争议理由条款而言,商标近似问题仅是判断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要件。也就是说,在对上述条款进行具体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商标近似性问题,同时亦需考虑该条款所要求的其他要件。但如果原告的前述理由成立,这将意味着商标近似性判断已成为上述条款的充分要件,意味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要在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上述任一条款进行了认定,且该认定中涉及到两商标近似性判断问题,则当事人将无权再以涉及该两个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任何某他法条理由提出争议申请,这一情形的出现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异议及争议理由条款的设置目的,亦与上述条款的含义相违背。鉴于此,本院认为,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在先程序与在后程序是否涉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在先程序中已涉及并评述过的具体问题,同时亦应考虑相应的法条理由。在法条理由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即便均会涉及到同一具体问题,亦无法认定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虽然本次争议程序与之前的异议程序中均涉及到商标近似判断问题,但本次争议程序中涉及的法条理由系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之前的异议程序中涉及的法条理由为商标法第九条,两次程序中涉及的并非相同的法条理由,在此情况下,尚无法认定本次争议程序与之前的异议程序针对的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次争议程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以被比商标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认知为基础,并结合被比商标的各构成因素综合予以判断。鉴于基于一般的消费惯例,相关公众通常会从商标的音、形角度对商标予以认知,故商标的音及形系近似性判断着重应考虑的因素。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为中文商标,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英文,其在外形上具有显著差异。但商标的呼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无论中文“贝尔金”是否为争议商标“x”的固定音译,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其显然会将争议商标呼叫为“贝尔金”或类似的读音,也就是说,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具有相同或近似的读音,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呼叫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作用,本院合理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据此,被告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贝尔金”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贝尔金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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