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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付某诉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利、朱某丙,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

原告付某诉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6-10肋骨骨折;3、全某多处皮肤擦伤。被告当天对原告实施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肉探查修复手术,但在手术前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内固定的钢板生产厂家、批某、材质和型号等情况下就对原告外左上肢上臂安装内固定物钢板。2010年6月29日,原告出院,遵医嘱一直在家静养。2011年7月1日,原告到平顶山市X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检查后发现内固定物钢板断裂,原告又于2011年9月7日到郑州市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是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未愈,内置的钢板断裂,要求原告立即住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9690.22元、误工费12744.8元、护理费8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035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作手术未取得预期效果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对于其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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