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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被害致重伤。系被害人张一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之子、张一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丙之父、法定监护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秀兰,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丙之母、法定监护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丙之妻、法定监护人。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家与被害人侯XX家是前后邻居,两家平时关系尚好。但张某丙无端猜疑侯XX家人要对其加害。2009年9月29日早上7时许,张某丙携带尖刀闯入侯XX家,持刀刺扎侯XX及侯XX的儿媳康某某、孙子张一X。侯XX、张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康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扎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用980元;侯XX之母闫某某系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由侯XX兄妹6人赡养;处理被害人侯XX、张一X后事及康某某受伤花费交通费925元。案发后,村干部处理张某丙家财物共计x元,已转交给侯XX亲属。张某丙之兄张笃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上的血迹经鉴定是被害人张一X所留,提取的拖鞋经张某丙之妻李某某辨认,系张某丙的拖鞋,拖鞋上的血迹经鉴定是康某某所留。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侯XX系受一定长度的锐器刺扎致体表多处创口,右肺及肝脏破裂,大量失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张一X系头顶部受一定长度的锐器刺扎致脑组织损伤、出血并体表多处创口失血而死亡。3、康某某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康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4、康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张某丙到其家持刀刺杀侯XX、张一X及其本人的情况。5、证人刘XX、张二X、张三X、李XX的证言均证实,张某丙家与侯XX家平时关系尚好,张某丙有精神病。刘XX并证实在闻讯赶到侯XX家时,康某某躺在院子里堂屋门口,肚子上流着血,康某儿子脸上也流着血,并看见其子张某丙,蹲在康某某身边,其骂张某丙,“你这是干啥呢”,张某丙站起来就往外跑了。6、张某丙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相吻合。7、证人张四X、张五X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村干部处理张某丙家财物共计x元,已交给被害人侯XX亲属,张某丙之兄张笃伟支付给侯XX亲属现金3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经济损失x.54元(已支付x元),张某丙财产不足赔偿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刘秀兰、李某某共同赔偿。

上诉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对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判对被告人张某丙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及其监护人因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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