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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盗窃、抢劫、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自报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一出租屋。200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自报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一出租屋。200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又名周某鱼,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一出租屋。2000年4月4日因故意破坏公私财务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三年(期限自2000年3月17日至2003年3月16日),2000年5月10日其乘监管不严逃跑。200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又名邵某爱,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海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一出租屋。1999年12月1日因贩卖假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执行期限自1999年7月19日至1999年12月18日)。200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假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犯盗窃、抢劫、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1年4月22日作出(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舒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舒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伟、"小深"、"光头"(三人均在逃,身份不详)、"老黑"(另案起诉),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到海口市新华区X路海口市糖烟酒公司仓库职工宿舍的大楼,见到被害人黎忠在该楼梯口停放一辆本田大黑鲨125C二轮摩托车,即由被告人孙某和"光头"在外放风,刘伟、"小深"、"老黑"上前将车抬出,尔后剪断车的防盗锁将车推回秀英区X村,当日由"小深"将该车骑到海口市新华区X村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五人各分得245元,余款共同花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2、2000年6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澄迈县X镇X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进入该村被害人陈定家的院子,剪断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富通90C三轮摩托车防盗锁,将车推离现场后开往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在逃,身份、住址不详),得赃款人民币46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3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3、200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伟、"小深"、"光头"、"福仔"(在逃,身份不详)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海口市秀英区X村X号,见到被害人高福新家里停放一辆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即由被告人孙某和"福仔"在外放风,刘伟、"小深"、"光头"进入院子里将该车盗出。刘伟、"小深"、"光头"将该摩托车开往澄迈县X镇卖掉,所得赃款全部被"光头"占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4、200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从秀英区窜至澄迈县X镇X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梁太民家门口停放一辆神州牌100C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即上前用铁钳剪断车的防盗锁并推离现场。后开至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二人各得225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5、200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海口市秀英第一砖厂的职工宿舍区见到被害人劳小明家门口停放一辆嘉陵70C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即剪断该车的防盗锁并推离现场。后开至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二人各得225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6、200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海口市港澳开发区伺机作案,当发现原港澳派出所办公楼门口停放一辆未上锁的嘉陵70C摩托车时,即上前将车推离现场开回秀英区X村。通过BP机联系后将车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7、200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外出伺机作案。当其路过秀英区X路口时,看到被害人卢家从的家门口停放一辆嘉陵70C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即将该车的防盗锁剪断推离现场,开往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二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8、2000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水利水电公司车队宿舍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李育生家门前停放着一辆嘉陵70C三轮摩托车时,即上前剪断防盗锁推离现场,开往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二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9、2000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海口市秀英区X巷X号王昌楠家,由被告人袁某某放风,被告人孙某剪断王家的门锁后和被告人舒某某、邵某进入王家阳台,将停放在阳台的被害人王昌楠的一辆轻骑100C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杜红英的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抬到外面。四被告人剪断防盗锁后,由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各骑一辆到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各分得250元,舒某某、邵某分得200元,余款由孙某、袁某某共同花掉。经鉴定,轻骑10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嘉陵7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破案后,该二部车无法追回。

10、200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澄迈县X镇X村,将被害人陈龙胜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辆未上防盗锁的金轮牌100C三轮摩托车的车头锁扳断推出,开回秀英区X村其住处,将该车的偏轮拆下卖掉,得赃款人民币30元,拆卸后的二轮留下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该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1、200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到澄迈县X镇X村被害人岑选师家的院子里,将岑停放在院里的一辆佳家乐牌100C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剪断推离现场,二人将车开往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2、2000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舒某某、邵某三人携带一把钢筋铁钳外出吃宵夜并伺机作案。当来到海口市秀英区海玻市场对面时,发现一挖土机旁停放着被害人庞艳春的一辆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三人即用铁钳剪断该车的防盗锁并推离现场。由被告人孙某、舒某某开至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3、200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澄迈县X村邝道旺家的院里,将邝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神州100C三轮摩托车的防盗锁剪断推离现场,二被告人将车开至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25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4、2000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海口农药厂内一出租屋前,发现被害人李长征家院里停放着一辆金轮100C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嘉陵70C三轮摩托车,即上前将二部车的防盗锁剪断推离现场。二被告人各骑一辆至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95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475元。经鉴定,100C金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70C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破案后,二辆车均无法追回。

15、2000年9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东北人"兵哥"(在逃,身份不详)共同预谋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的滨海大酒店路段的人行道上,租乘被害人陈业岛驾驶的一辆力帆100C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广州酒家后面的一条路时,"兵哥"喊叫陈停车。陈停车后,"兵哥"随即用手夹住陈的脖子,将陈拽倒在地,并用携带的小刀比着陈的脸部喊"抢劫"。被害人陈业岛喊叫救命,被告人舒某某和"兵哥"先后用拳头、石头击打陈的后脑部致陈流血昏迷,尔后,被告人舒某某和"兵哥"将陈的摩托车抢走,并一起将摩托车开回秀英区X村。当晚"兵哥"将抢得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孙某,要求其将摩托车卖掉。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独自一人将该摩托车开往澄迈县X镇卖给"阿道哥",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舒某某、孙某各分得160元和100元,余款为"兵哥"所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6、200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老黑"携带一把钢筋铁钳窜到海口市秀英区X路口,由一人在下面放风接应,另一人爬上电线杆将该村的四条各长约60米正在通电使用的380伏电线((略))剪断盗走,由"老黑"将电线卖掉。被告人孙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电线价值人民币765元。

17、200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伟、"光头"三人携带一把铁钳窜到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收容遣送站的后面,由被告人孙某和刘伟在下面放风接应,"光头"爬上电线杆将四条各长约160米的正在供电给陈大华等用户使用的380伏的电线((略))剪断盗走。由"光头"将电线拿去卖掉。被告人孙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70元。经鉴定,该电线价值人民币2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卢家从、李海云、李长征、李育生、王昌楠、黎忠、劳小明、高新福、邝道旺、岑选师、庞艳春、陈定、梁太民、陈龙胜、陈大华、王于明的报案书和陈述材料,证实自己被盗的事实和经过;2、被害人陈业岛的报案书和陈述材料,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持有的被盗、被抢摩托车的凭证材料,证实被盗、被抢摩托车为上述被害人所有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某的住处缴获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的事实;5、被害人陈龙胜的收据,证实其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的事实;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破获案件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事实;7、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作案的地点及现场的状况;8、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被抢物品的评估价值;9、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和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袁某某、舒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十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盗窃十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舒某某、邵某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240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产而积极予以销售,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故依法判处:(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孙某上诉的理由是:其没有盗窃过电缆,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为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舒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是一名从犯,原审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此外,经本院查证的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电线的还有如下证据:1、同案作案人徐俊生(即老黑)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小胖)共同偷盗向荣村电线的事实;2、徐俊生的辨认笔录,经徐俊生辨认,与其一同偷窃电线的"小胖"就是本案被告人孙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舒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十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盗窃十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舒某某、邵某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240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产而积极予以销售,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电线及其不知道其替"兵哥"所卖的摩托车是赃车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证,该犯罪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认及指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舒某某提出的其在抢劫过程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在该抢劫过程中与在逃案犯"兵哥"仅仅存在分工的不同,而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故不能认定其在该宗犯罪中是从犯地位,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判决:(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属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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