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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庄某、翁某某、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信宏大厦A座X室,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诉讼代表人郑某乙,鑫嘉达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庄某、翁某某、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崇伟、冯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律师、苏某某实习律师,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律师,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郑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底,时任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翁某某通过被告人庄某居间联系,决定以交纳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应缴税额及报关、海运费用的“包通关费”方式,委托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以将应税货物伪报为非税货物的方式从厦门出口硅锰合金到印度尼西亚。出口具体事宜主要由庄某代翁某某与作为鑫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郑某甲联系,庄某在收取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支付的每柜人民币1.8万元至2.3万元的通关费用后,向鑫嘉达公司支付每柜1.5万元至1.8万元的通关费,其间差价由庄某个人获得。自2008年1月至5月间,鑫嘉达公司将庄某委托其出口的13票合计35柜硅锰合金伪报成小荒料石出口。2008年5月14日,鑫嘉达公司为生力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5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825.778吨,偷逃税款人民币x.8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x.40元)。

2008年3月份左右,现代公司在得知翁某某系通过鑫嘉达公司以伪报品名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后,即由时任该公司福清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郑某甲,商定以同样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而后,自2008年3月至5月间,鑫嘉达公司收取每柜2.3万元通关费的价格,以伪报为小荒料石的方式为现代公司出口硅锰合金共8票25柜。2008年5月14日,鑫嘉达公司为现代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2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600.04吨,偷逃税款人民币x.9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x.70元)。

案发后,厦门海关缉私局于2008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庄某,并于次日将被告人郑某甲、翁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退缴税款人民币x.90元,被告人翁某某承诺以其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退缴税款,并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税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庄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其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郑某甲、庄某、翁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其中,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参与了17票51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x.70元,数额特别巨大;生力公司参与了13票35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x.80元,现代公司参与8票25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x.9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甲作为鑫嘉达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翁某某作为生力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现代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罪责,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郑某甲、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庄某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人民币x.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对偷逃税款的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庄某及生力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生力公司提起犯意并以支付通关费的方式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牟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庄某在上述二单位的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转达并从中牟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庄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现代公司提起犯意并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绝大部分已偷逃税款,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已偷逃税款,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因鑫嘉达公司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走私货物硅锰合金168.71吨予以没收;(七)向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生力公司及庄某追缴其共同走私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向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现代公司追缴其共同走私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四千五百零一元二角;(八)暂存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被告人翁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翁某某的退缴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退缴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四千五百零一元二角用于执行前项判决,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庄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九)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王某某多退缴款项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发还其本人。

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是在2008年4月5日左右才知道涉案货物是应税货物,原判认定该时间为2008年3月4日错误;鑫嘉达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从犯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意见,上诉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庄某通过李夏晖帐户转入郑某乙、陈某坚帐户的资金明细及说明”、“王某某通过王某善帐户转入郑某乙建行卡的资金明细”等二组证据。

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认定庄某系个人犯罪错误,庄某系生力公司的外部代理人,在本案中系单位犯罪。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鑫嘉达公司、郑某甲、庄某、翁某某、王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某甲关于在本案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庄某关于其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鑫嘉达公司、郑某甲依法判决,对庄某、翁某某、王某某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郑某甲、庄某、翁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的事实,有相关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以2004年3月4日前鑫嘉达公司不具备逃税犯意,而未认定起诉的前4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税额总计人民币x元)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是在2008年4月5日左右才知道涉案货物是应税货物,原判认定该时间为2008年3月4日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郑某甲也长期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其在接受他人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时,有义务、有职责审查进出口货物是否合法,是否应缴纳关税,郑某甲不履行审查义务,就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郑某甲关于前期其主观上不明知货物涉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郑某甲客观上实施了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全案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原判将2008年3月4日前的4票走私犯罪数额从指控的总金额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另,上诉人郑某甲的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资金明细说明等不影响对郑某甲行为性质的认定,且不影响量刑。

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鑫嘉达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从犯的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鑫嘉达公司在本案中以“包通关”的方式具体实施了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庄某系个人犯罪错误,庄某系生力公司的外部代理人,在本案中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庄某并非生力公司员工,本案中,其以居间人的名义开展业务联络,居间牟利,所得利益亦归其个人所有,是典型的个人犯罪活动,原判认定正确,庄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对其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某甲、庄某、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其中,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走私硅锰合金21票60柜,偷逃税款人民币x.70元,情节特别严重;生力公司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x.80元,现代公司走私硅锰合金8票25柜,偷逃税款人民币x.90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郑某甲作为鑫嘉达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作为生力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现代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罪责,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庄某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人民币x.80元,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鑫嘉达公司、庄某及生力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生力公司提起犯意并以支付通关费的方式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牟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转达并从中牟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在鑫嘉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现代公司提起犯意并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绝大部分已偷逃税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已偷逃税款,上诉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另,因本案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某甲的走私犯罪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某甲偷逃税款应为人民币x.70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数额有误,但不影响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南

审判员陈某飞

代理审判员李明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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