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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隆回县鸭田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某,2002年9月11日一生女孩田某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十多年中,夫妻双方大多在争吵、打骂中度日,2007年11月原、被告又如往日一般大吵大闹,被告毁坏了原告全部衣物,损毁全部家具后,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田某良归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至今有20余年,而且生育了一崽一女,婚姻基础极为牢固,又加上两人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他受到外界的环境的影响,但只要被答辩人知错改错,答辩人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既往不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某,现在外面打工。2002年9月11日一生女孩田某良,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某从2007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被告陈某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分居,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丰云村有一座四扇两层的砖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经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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