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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志。到目前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外出打工,直到小孩出生好几个月了才回家,并就经济问题发生打架。由此,夫妻经常性为了小孩或家务发生吵架相骂。1991年正月,原告随父到邵阳的妹妹那里贺喜,被告却说是原告之父带起原告卖钱去等,并与原告之父发生口角,打了原告之父两个耳光和打烂原告之父的电视机等,从而夫妻间的感情越来越疏远。到了2002年,被告与其兄嫂为了一个祖传玉器镯子发生吵架,被告放火烧毁了其兄嫂的房屋,自己从此没有房屋居住。2005年正月初九,为了祭祖,被告无故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无法忍受便与被告正式分居至现在5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有相当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其诉讼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志(该小孩现在外打工)。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相互关心与扶持较少,即使在一起也发生过吵架,近几年感情渐渐疏远,2008年、2009年两人没有在一起过春节,两人都是用电话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2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在长时间的生产、生活中生育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感情发生疏远的主要原因是两人各自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交流与沟通不够所致。两人虽然也发生过吵架,但矛盾并不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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