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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潘某某、唐某军等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源海南公司股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30年5月出生,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为个体户。

原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原告孔玉(裕)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路一区-2-X号,现无业.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岗。

原告冼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原告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朱某某(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岗。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杨某己,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任某口市半岛酒店保安部经理。

原告唐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个体工某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原告李某癸(连),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海南省公证处工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1930年5月出生,住(略),现离休。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个体工某户)。

诉讼代表人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无业。

诉讼代表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任某口市半岛酒店保安部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现在海南省公证处工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坤,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崇文,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民源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舌坡办公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东,海南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潘某某等21人诉被告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股份公司)、被告民源海南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潘某某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潘某某、唐某乙、王某辛、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文、马某坤,被告民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崇文、孟某某,被告民源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潘某某、唐某军等21人系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职工。1992年上述两被告发行内部职工某时,原告等21人即为单位职工,按照规定享有股票认购权。自发行股票以来,原告等21人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具体确认职工某权(包括相应权益)及签发证明的正当要求,均无结果(原告宣读各原告的参加工某时间以及认购股权数,详见民事诉状)。原告认为,原告等21人为1991年12月30日前参加工某的被告的正式职工,依法享有认购权。被告侵占原告应得的内部职工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起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民源海南公司《关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规范化并内部发行股票的请示》、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规范化和内部发行股票问题的批复》、原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内部发行股票的批复》、民源股份公司《关于内部股票发行办法和内部职工某股决议》、《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待遇及退证事务管理的决议》、民源海南公司《关于组建海南民源现代公司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规范和内部发行股票等若干问题的决定》、民源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任某某、工某某、协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最后陈述》、李某甲等21名原告的自述及证明、和解协某、判决书、海南证券交易中心股份托管清单、民源职工某东名册等证据。

被告民源股份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拥有答辩人发行的(略)内部职工某股权,答辩人认为这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顾名思义,拥有答辩人的内部职工某应是本单位的内部职工。根据(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9-X号判决所确定的,在1991年12月30日以前是公司职工某有权享有此股权。本案争议的内部职工某于1992年发行,1994年发给职工。答辩人在1994年并没有承诺发给职工某人,原告就应该知道其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也就是说原告应在侵害事实发生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现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民源股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计算书、本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9-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民源海南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民源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8日,民源海南公司向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并联审办公室报送《关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规范化并内部发行股票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以民源海南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牵头组建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请内部发行股票4235万股,发行对象主要为发起股东、企业内部职工某单位和个人。为此,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2年1月9日以琼府办函(1992)X号《关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规范化和内部发行股票问题的批复》,同意组建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将(略).98元的资产作为股金投入该公司,并同意按内部发行方式增发新股4235万股。同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根据上述批复,以琼银(1992)市管字第X号《关于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内部发行股票的批复》,同意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发行股票,并对发行总额、每股面值、股数等进行确认,其中规定个人认购3373.5万股。为此,民源海南公司及民源股份公司分别以民海字(92-1)X号文、海民股董字(1992)第X号文规定,1991年12月30日前参加公司工某的职工,均享有按工某月龄认购股票权的权利,每月250股,职工某统一由公司托管,满三年后发给职工,在此期间,凡离开公司的职工某享有内部职工某,但可以到民源海南公司财务部领回认购资金。同年五月五日,民源股份公司以海民股董字(1993)第X号文规定,民源海南公司(含下属公司、关联企业)的职工,以及派往本公司的职工某本公司定向募集股份时,以记名的方式,由该公司集中认购内部职工某,并实行统一托管。此后,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在股票发行过程中,自行出资以部分职工某义认购了内部职工某共计(略)股,并于1994年7月将这些股票向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办理了托管手续,后被告将所认购的内部职工某进行了出售。

另查明:李某甲等21名原告原均是民源海南公司的职工。根据原、被告三方通过对被告职工某资表审查确认,原告李某甲等21人在被告处领取工某的时间分别为:孔玉(裕)珍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0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4年4月;杨某己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7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4月;李某甲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0年8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11月;张某丁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8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12月;潘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7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12月,但潘某某于1993年2月6日与被告民源海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吊车承包合同》,约定由潘某某承包被告海南民源公司的吊车,承包期限为3年,即从1993年2月20日至1996年2月10日;杜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2年3月;王某辛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5月;朱某某(甫)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2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12月;冼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7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12月;伍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0年4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11月;唐某壬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1月;李某癸(连)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0年5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4年2月;杨某丙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89年7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月;史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0年6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12月;张某丁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8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3年12月;皮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1年7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8月;谢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89年11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7月;王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89年1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7月;林某庚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0年10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4年2月;周某某开始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89年3月,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是1995年10月;唐某乙于1990年11月在被告处工某,其自述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是1992年3月。

再查: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的其他职工某某某、林某某(包括刘某某)等人因股票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发行的(略)股内部职工某中的部分股为张某某等人所享有,并判令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返还张某某等人内部职工某及相应的权益。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9-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郑通乐、马某某等人均是1992年1月以后进入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工某的人员,不享有认购内部职工某的资格,遂判决驳回郑通乐等人的诉讼请求。2000年12月24日,林某某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与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某》,约定林某某等人同意向法院作出承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同意给其适当的经济补偿。2000年12月,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最后陈述》,承认确实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为此,本院作出(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9-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均是1991年12月31日前进入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工某、且至1994年12月30日未离开公司的人员,享有认购内部职工某的资格,但在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擅自出售以职工某义购买的内部职工某,侵害其民事权利时,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了张某某、林某某(包括刘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在民源股份公司股份制规范和内部发行股票过程中,根据批准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办函(1992)X号文及原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1992)市管字第X号文件中关于允许发行部分内部职工某的规定,通过了《关于内部股票发行办法和内部职工某股办法的决议》等文件,规定了凡1991年12月30日前参加工某的职工,均享有认购权,并规定职工某统一由公司托管,满三年后发给职工,在此期间,凡离开公司的职工某享有认购内部股的资格。该规定明确了享有认购内部职工某的资格,且与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相悖,本院予以认可。李某甲等21人虽均属于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的职工,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工某的起止时间,其自行所作的关于在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工某的起止时间的陈述及相互之间所作的在民源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工某的起止时间的证明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因而不能采信。李某甲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与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曹亚东对李某甲等21人在民源公司、民源股份公司领取工某的情况已作了审查和确认,故应当以李某甲等21人在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开始领取工某和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及签订的有关合同等证据确认李某甲等21人在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公司工某的起止时间。从李某甲等21人领取工某的时间看,孔玉(裕)珍、杨某己、张某丁、杜某某、朱某某(甫)、冼某某、唐某壬、李某癸(连)、唐某乙、杨某丙、林某庚、史某某、林某戊是1992年1月以前进入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工某的职工,但均于1994年12月30日前离开了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根据民源海南公司的规定,其已丧失了认购民源股份公司内部职工某的资格。因此,其向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主张认购内部职工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潘某某最后领取工某的时间虽是1993年12月,但其与民源海南公司签订的《吊车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年,即到1996年2月,故应当认定潘某某最后离开民源海南公司的时间为1996年2月。从领取工某的时间看,王某辛、伍某元、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是1992年1月之前进入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工某的职工,且在1994年12月30日前仍未离开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故王某辛、伍某元、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享有认购民源股份公司内部职工某的资格。根据民源海南公司1992年1月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应通知其职工某纳认购股金,并将内部职工某登记在职工某表名下,统一托管3年后,发给职工。但民源股份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并未通知王某辛、伍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交纳认购股金;其托管的内部职工某满3年后,也未将内部职工某发给王某辛、伍某元、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王某辛、伍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的民事权利。但王某辛、伍某元、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在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并未按规定通知其交纳认购内部职工某股金,也未将统一托管的内部职工某满3年后登记在其名下时,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到侵犯,但王某辛、伍某元、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并未向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王某辛、伍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自述或相互证明曾向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未予认可,王某辛、伍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具的有关王某辛等人曾向民源公司、民源股份公司主张了权利的证人证某,因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另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未向民源海南公司、民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王某辛、伍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因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民源公司、民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依法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玉(裕)珍、杨某己、张某丁、杜某某、朱某某(甫)、冼某某、唐某壬、李某癸(连)、唐某乙、杨某丙、林某庚、史某某、林某戊、王某辛、伍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李某甲等21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陈振球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杜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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