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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候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被告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原告廖某为与被告候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某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5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息为20%(到期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2009年1月18日,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到期时本息一并付清。如今延长的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6680元(利息暂自2005年12月23日计算到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计算到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资料三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4年12月21日原告廖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候某汇款50000元。

被告候某、欧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候某和被告欧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廖某借款50000元,后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廖某出具金额为6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息为20%,另补偿原告定期转活期取款损失的利息8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2009年1月18日在被告欧某的请求和承诺下,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候某、欧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对原告实际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份10000元作为利息,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将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76%×4),故对于未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候某、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借款50000元的年利率20%支付原告廖某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止为50000元;

三、被告候某、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借款50000元的年利率20%支付原告廖某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4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704元,由被告候某、欧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某流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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