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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何某、华某、朱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驾校)、何某、华某、朱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兰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州驾校法定代表人朱某丙与被告何某、华某、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原衡阳市政法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政法驾校)签订了一份衡阳市政法驾校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于200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款为(略).60元。次日,被告何某以政法驾校扩股正筹建股份制学校为由,诱骗原告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49660元,并以原告儿子张某庆的名义购买政法驾校扩股后所建学校即后成立的衡州驾校股权。在此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以衡州驾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略)元的欠条,并同意分期分批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损失27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告张某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承建驾校办公楼的事实;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张某承建驾校办公楼的工程结算情况,即该工程总造价为(略).60元的事实;

3、股权确认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诱骗原告将部分工程款以原告之子张某庆的名义购买其驾校股权的事实;

4、声明,证明张某庆本人对原告以其名义从被告驾校购买了249660元的股权事宜并不知情的事实;

5、6、欠条2张,证明被告驾校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政法驾校与衡州驾校的工商登记情况;

8、企业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衡州驾校股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质证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5、6、7、8,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该证据证明被告诱骗原告以其子张某庆的名义有部分工程款从被告人驾校购买股权事宜,且张某庆对此并不知情。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股权购买效力问题,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衡州驾校与被告何某、华某、朱某丙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月10日,被告何某以政法驾校(2003年9月4日被注销)兴建办公楼的名义与原告张某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即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办公楼工程进行了承建施工。2007年11月14日,因工程完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即工程总造价为(略).60元。同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某以其子张某庆的名义从工程款中扣除249660元用于购买该政法驾校股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何某以政法驾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份(略)元的欠条,且双方在欠条中的规定,该工程款限1年内付清,但在工程款未付清前,该新建的办公楼所有权归属于张某所有。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何某除以该政法驾校名义给付原告36000元外,尚欠原告张某工程款(略)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衡州驾校就上述工程欠款事宜与原告协商后即以本驾校的名义向原告张某出具了1份(略)元的欠条,双方在欠条中仍约定,该工程款由衡州驾校分期分批付清,在工程款未付清前,新建的办公楼所有权归属于张某所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衡州驾校给付上述工程欠款,但双方经多次协商而无结果。故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衡州驾校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且由被告何某、华某、朱某丙3人出资合股开办,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10000元,其中被告何某出资217600元,被告华某出资185300元,被告朱某丙出资107100元。但根据本院诉讼期间所调取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除被告何某仅以价值112000元的实物方式部分出资且经验资属实外,被告华某、朱某丙均无实缴出资情况记载。再查明,原告张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不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何某以已注销的原政法驾校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该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衡州驾校作为自愿为该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由于被告衡州驾校未能履行承诺义务,由此而酿成纠纷。被告衡州驾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衡州驾校应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欠款(略)元,并承担因迟延付款而给原告所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可按该工程款自2007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起诉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65%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7132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衡州驾校应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189924元。被告何某、华某、朱某丙作为被告衡州驾校的共同合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缴纳出资。由于其三被告除何某仅以价值112000元的实物作为部分出资并实际到位外,其他均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各自欠缴的出资限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欠款(略)元;

二、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迟延给付工程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9924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何某、华某、朱某丙在各自欠缴的出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18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1721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25元,被告衡阳市衡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华某、朱某丙共同负担16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兰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某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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