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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杨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因事故的损伤再次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528.62元(人民币,下同),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56.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前期的治疗的损失经(略)人民法院和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履行到位。因被告杨某肇事后逃离现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其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偏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0年6月23日14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郊尾往仙游龙华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5KM+100M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对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未能及时发现,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驾车驶离现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陈某丁无事故责任。

二、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201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3142.11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某分别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和6100元。该损失中各项为:医疗费21629.41元、护某36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虽认定杨某驾车驶离现场,但未认定其驾车逃逸。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杨某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况且在医院抢救被上诉人陈某丁时,是被上诉人杨某交纳住院费用,可以认定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某存在逃逸,按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四、2011年4月5日至同月13日,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8.32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下肢乆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前病1级(低危组)。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坚持服华法令抗凝;定期复查血PT。原告又多次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20.3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某治疗的疾病是因本事故引起,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肇事车辆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杨某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3份,证实其花去医疗费8528.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且其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经诊断其疾病中有高血压前病1级,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在开庭审理时,又提供了门诊病历及3份门诊费用的费用清单,且医嘱也建议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本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陈某丁无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28.62元、护某62.80元/天×9天=5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可酌情认定为800元,合计10228.82元。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某和交通费共计765.2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463.62元,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丁各项损失计一万零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对被告杨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建育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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