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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至枫田镇X村车仔下旁沙场盗走水泵一台。经鉴定,价值1125元。2011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又窜至枫田镇X村车仔下旁沙场将新换的一台水泵盗走。经鉴定,价值820元。2011年农历6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丁先后多次窜至枫田镇洋田水电站盗走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价值138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丁多次作案,涉案金额20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X平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杨某、赵X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辩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凭证、相关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丁的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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