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30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忆农,三亚市律师服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省农垦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工会主席。
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略)委会主任。
上诉人何某甲、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以下简称福报农场)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底何某甲以(略)元买下梁伯辉在福报农场市场周围的公路旁边兴建的二层混合结构的平顶楼房。2000年7月31日,福报农场为了发展场部建设兴建“场友路”并通知何某甲自行拆除房屋,但何某甲不同意。2000年11月28日,福报农场强行拆除何某甲的房屋,并将何某甲房屋里的财产存放在农场场部的车库里。何某甲以福报农场强行拆除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福报农场赔偿损失(略)元。原审法院委托乐东黎族自治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何某甲的房屋进行估价为(略)元。原审法院认为,福报农场未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申请执法机关执行,就擅自强行拆除何某甲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略)元,应由福报农场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福报农场应赔偿原告何某甲的房屋损失费(略)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福报村委会要求赔偿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福报农场和何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福报农场上诉称:何某甲的房屋是梁伯辉占农场的土地所建,属违章建筑物,农场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福报农场赔偿(略)元偏低,要求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评估鉴定及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福报农场职工梁伯辉在福报农场市场周围的公路边建造二层混合结构的平顶房屋,居住到1995年底,何某甲以(略)元买下该房屋居住使用。2000年7月,福报农场为了发展场部建设扩建“场友路”,于同年7月31日和10月28日两次通知何某甲自行拆除该房屋,但何某甲不同意。2000年11月28日,福报农场未经政府批准就强行拆除何某甲的房屋,并将拆除后的财物存放在农场场部的车库里。2001年1月4日,何某甲以福报农场强行拆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略)元。经原审法院委托乐东黎族自治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其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农场通知书、估价报告、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场是企业单位,不享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2000年11月福报农场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决定拆除何某甲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按评估价(略)元判决福报农场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何某甲上诉要求对该房屋重新作出估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有关评估费而放弃该请求。福报农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至于福报村委会在一审期间请求福报农场赔偿土地费7140元,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其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判第三项将程序上的问题,当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何某甲和福报农场各负担882.5元。双方均已预付1765元,本院应分别将882.5元退还给何某甲和福报农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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