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89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喜年中心A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国大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新浩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中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徐某某于2004年4月1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新浩公司于2000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产品名称为“桑拿保健浴器”的外观设计申请,申请号为(略).1,该申请于2000年10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是中新浩公司。本案专利所示桑拿保健浴器的整体形状呈左右对称,分为上盖和底座两大部分,二者以弧形扣合线相接一体,扣合部位的顶端设有用于人体头部伸出的孔和靠枕,上盖部为带有多条凹凸线的不规则流线体,其顶部为带操控面板的阶梯状,并有蓝色的表示产品品牌的文字和图案,侧壁设有拉手孔,底座为带倾角的不规则体,其底部带有滚轮(见附图)。

深圳市宝安国大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宝安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蒸汽药浴机在国内生产销售过,因此,本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宝安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深圳市鼎浪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1月18日开具的销售发票记帐联复印件1张;

附件2:鼎浪牌蒸汽药浴机产品介绍材料1册;

附件3:中新浩公司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及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调处请求资料,包括调处请求书及其被控侵权产品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图片,该图片为产品立体图,显示的产品外观分为上盖和底座两大部分,二者以弧形扣合线相接一体,扣合部位的顶端设有用于人体头部伸出的孔和靠枕,上盖部为带有多条凹凸线的不规则流线体,其顶部为带操控面板的阶梯状,侧壁设有拉手孔,靠近侧面的上部有商标和品牌文字,底座为带倾角的不规则体,其底部带有滚轮(见附图)。在该调处请求书中,中新浩公司陈述道:“被请求人(即宝安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仿造、生产、销售与请求人(即中新浩公司)SH-A10型桑拿保健浴机外观一致的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ZL(略).1(即本案专利)的保护权……”。

附件4:中新浩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4页;

附件5:中新浩公司与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及相关送货单复印件1张、销售发票发票联复印件3张、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2张,以及对这些证据所作的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附件7:宝安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

中新浩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和2003年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分别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鼎浪”牌蒸汽药浴机产品介绍材料复印件和原件各2页(简称附件A);深圳市新浩实业发展公司与深圳市鼎浪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蒸汽药浴机生产、销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简称附件B)。中新浩公司认为:由附件A可看出“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早期和后期改进产品中的相同型号产品外观明显不同,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1所示发票即使真实有效,其所指ZS-104型产品应属早期产品,即附件B中所指的SH-IV型产品,而不是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2中所示的ZS-104型产品;对于附件5中(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示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附件3所示调处请求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其记载的内容均是客观真实的,且其记载的内容均是2002年的状况,与1999年的相关状况并不相同,因而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对宝安公司提交的附件4所示产品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宝安公司对中新浩公司提交的附件A、B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并进一步强调附件5中合同所指的SH-A10型产品与其提交的附件2-4中所涉及的ZS-104型产品外观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理由是:1、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5是被请求人作为供货方与深圳市新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送货单、销售发票发票联、银行支票存根等复印件,以及对这些证据所作的公证书复印件,并随后提交了该对附件5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的原件,其公证内容是证明上述合同和单据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被请求人对上述合同、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购销合同所记载的供货方、需货方、产品型号、产品单价等与发票所记载的开具单位、顾客单位、产品型号、产品单价等分别一致,支票存根所记载的收款人与合同和发票中的供货方一致,支票存根上所记载的总金额与发票记载的相应产品数量的金额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金额相符,以及其中一张支票存根记载的金额数与合同规定的金额数相符,在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由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生产、销售事实真实可信,而上述合同所规定交货日期、发票和支票存根的开具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票中记载有一款型号为SH-A10的蒸汽药浴器,由此足以认定,被请求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SH-A10型药浴机。2、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调处请求资料中,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在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仿造、生产、销售与被请求人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一致的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且该调处请求资料中附有所述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附图(下称对比文件)。合议组认为,由此被请求人自己的调处请求资料所主张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外观与被请求人的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相同;虽然被请求人认为该请求调处资料记载的内容为2002年相关情况,其与1999年的相关情况不相同,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同一型号的SH-A10产品在不同时期外观不相同,因而应当认定被请求人的SH-A10型产品均为相同外观;因而结合前述被请求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的结论,可以推定:被请求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3、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对比文件作为产品立体照片所显示出的几个面的外观和产品整体形状,与本案专利附图的相应面的外观及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商标或品牌的文字图案。合议组认为,对于该不同点,本案专利虽然要求保护色彩,但其带色彩的产品品牌的文字和图案仅为很小面积的局部细节设计,这种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外观效果的影响是极小的,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才是其显著的外观特征;对比文件虽然未显示出产品底面和其它侧面的外观,但其已充分显示出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的整体外观形状,和相同的顶面、侧面外观情况,一般消费者已足以对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产生混同,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而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近似,因此,被请求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本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专利公告、对比文件即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图片、口头审理记录表、(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侵权调处请求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中新浩公司对附件3、附件5中(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002)深南华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仅证明中新浩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型号为SH-A10型的药浴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的具体外观以及其是否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虽然中新浩公司请求侵权调处的时间和指控宝安公司侵权的产品生产时间均为2002年,由于宝安公司在无效程某中对中新浩公司提交的予以证明其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在不同时期型号相同,但其外观明显不同的附件A、附件B的真实性有异议,中新浩公司又无进一步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中新浩公司关于同一型号的SH-A10型产品在不同时期外观不相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中新浩公司1999年生产的SH-A10型产品与2002年生产的SH-A10型产品外观相同。由查明事实可知,中新浩公司作为本案专利权人在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调处请求时,不仅指控宝安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器的行为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而且主张该ZS-104型号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外观与中新浩公司生产的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一致。中新浩公司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对其在侵权调处中陈述的事实应承担责任。中新浩公司在侵权调处中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在无效程某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由于中新浩公司在无效程某中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法院认定:中新浩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的SH-A10型药浴器的外观与ZS-104型号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外观一致。因此,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图片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虽然未显示出产品底面和其它侧面的外观,但其已充分显示出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的整体外观形状和相同的顶面、侧面外观情况,一般消费者已足以对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产生混同,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综上所述,中新浩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并销售了与本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SH-A10型桑拿药浴机产品。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新浩公司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新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1、要证明一客观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应具有关联性,形成一证据链,所有环节均必不可少。对于本案而言,法律的严谨性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必须提供附件5所对应的产品或确凿的当时该产品的外观照片,然而宝安公司并没有提供。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定缺少事实的依据。2、证明1999年SH-A10型产品与2002年的SH-A10型产品是否相同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确定,宝安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任何理由或法律规定将宝安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中新浩公司承担。3、本案是行政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将中新浩公司已取得的财产权取消,行政机关必须要依据确凿的证据才能依法依职权取消他人已获得的财产权,不能依据“同一型号对应同一外观”的“一般情况”就将他人的财产权取消。4、中新浩公司在侵权调处程某中的请求理由是主观意见,不能作为行政决定中的客观证据使用。5、对比文件显示药浴机与本案专利药浴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认定也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宝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新浩公司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调处请求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能否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文件。由于中新浩公司对于附件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中新浩公司曾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过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产品。在向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书中,中新浩公司作出陈述称:“鼎浪”牌ZS-104型蒸汽药浴机的外观与中新浩公司生产的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外观一致。该陈述是中新浩公司指控宝安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基础,属于对事实的自认。中新浩公司提出,请求调处书中所称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产品,是2002年时生产的,其外观与1999年时生产的同样型号的产品外观发生了变化。而从调处请求书中,仅能得知中新浩公司于请求调处之日前,曾经生产过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而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2002年生产的。而且按照一般情况,同一厂家的同一型号对应相同的产品,中新浩公司如果主张有例外,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SH-A10型桑拿保健浴器产品外观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以认定1999年中新浩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型号产品,即调处请求书中所称同一型号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某中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自认进行认证,与法有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中新浩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的SH-A10型桑拿药浴器的外观与ZS-104型号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外观一致,型号为ZS-104的“鼎浪”牌蒸汽药浴机的图片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的认定得到了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对比文件虽然是一幅视图,但是该图为立体视图,已客观地反映出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顶面、侧面的外观。与本案专利相比,整体形状,顶面、侧面形状均相同,虽然产品上的图案有所不同,且本案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是本案专利的有色彩的图案面积较小,不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混淆。

综上所述,中新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深圳市中新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