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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旭芬,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文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起,被告因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未尽足够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有矛盾并导致被告外出务工,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益阳市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子宫偏小不能生育,并长期在外,未居住在欧公店村。原告另提交了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之母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因家庭矛盾未尽照顾义务。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村委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并导致被告常外出务工,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且被告亦常外出务工,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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