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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海口华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5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华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新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珠大厦X层D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司农业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海口华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原审第三人海南新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海南新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达公司)与原海口新星发展公司(下称新星公司)、吴某乙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土地出租(续租)合同书”,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新星公司在1999年8月5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与吴某乙就铺面发生的法律行为均系受其开办单位即新达公司的委托,新达公司对其行为亦表示予以追认,续租合同期限届满后,新达公司依约收回土地和地上铺面,这是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其将收回的铺面又承包给被上诉人海口华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维公司)经营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吴某甲通过法院判决取得吴某乙在19间铺面50%的股份是即将到期的权益,因吴某乙对铺面享有的权益随着合同终止日(2000年1月31日)的到来而终止。至于新达公司与华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否作为吴某甲认为续租合同中自动延期的适用条件,根据“土地出租合同书”及“土地出租(续租)合同书”中的约定,适用自动延期的前提是必须经新星公司同意及允许某予一定的期限,而新星公司已被吊销;合同租期届满后,新星公司与吴某乙原发生的法律行为均由其委托人新达公司承担,新达公司依约收回土地及铺面,说明自动延期的条件不成立。吴某甲失去按续租合同自动延期承租经营铺面的条件,故其依据法院判决取得第三人吴某乙对19间铺面享有50%股份的权益随着续租合同终止,吴某乙交出铺面,新达公司依约收回铺面而失去了执行的意义。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也中止了对上述铺面权益的执行。综上所述,新达公司依约收回的土地及19间铺面是其合法财产,华维公司与新达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吴某甲在2000年1月31日续租合同终止,新达公司收回铺面就无法再对铺面进行执行,其无权干涉华维公司对上述铺面的合法经营,吴某甲擅自毁坏三间铺面的行为已构成对华维公司及新达公司的侵权,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即停止侵害,赔偿华维公司为修复铺面而支付的损失(略)元。华维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甲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故判决:一、吴某甲不准再对华维公司正在承租经营的由新达公司发包的位于海口市金贸区“新达”临时铺面(19间)进行侵害;二、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其侵权造成华维公司维修铺面损失人民币(略)元给华维公司。三、驳回吴某甲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995年3月28日吴某乙与案外人马亮共同出资建铺面共同经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吴某乙出面与新星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共同所建的铺面各自享有50%的股权。1995年4月1日新达公司委托新星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吴某乙承建铺面经营,为此三方签订了合同。1996年4月25日吴某乙与新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998年8月1日又签订协议,续租时间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并特别约定,合同期满后,如该铺面还有条件继续使用,本合同所定期限自动延期。此后,吴某乙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乙与上诉人离婚,判决吴某乙与马亮合资租地经营的19间铺面所享有的其中50%股份归上诉人所有。新达公司自2000年2月23日起擅自将上述铺面发包给华维公司经营,华维公司是非法经营。二、一审判决认定续租合同自动延期条件不成立,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续租合同”第五条中有特别约定。上述铺面符合合同特别约定。2、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0年6月1日向新达公司核发的“海口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证实该铺面符合继续使用的条件。三、一审判决认定解除了续租合同不符事实。四、一审判决以2000年10月22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为确认争议铺面所有权的依据不合法律规定。五、华维公司及新达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自2000年2月以来的铺面经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华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占上诉人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的19间商业铺面;判令华维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38万元,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华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维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侵权损害事实成立,上诉人以其对铺面享有股份为由常到铺面闹事,实施断电等各种行为,无论上诉人是否有合法权益,上诉人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均构成侵权行为。一、关于合同自动延期条件成立的问题,在“土地出租合同书”第五条对铺面已经作了相对的约定,不管铺面有没有条件出租,都必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二、上诉人提到在1999年11月20日新达公司向吴某乙关于土地收回的通知,吴某乙在上述文件里签字并统一办理有关移交手续。该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擅自拆毁他人的铺面,已构成对我司及新达公司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达公司答辩称,一、新达公司同意华维公司的观点;二、新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请求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铺面所占用土地方完全有权利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地上建筑物。新达公司、新星公司、吴某乙、华维公司土地合同中,由于情况变化,向吴某乙要求收回铺面和土地是公司的合法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新达公司将铺面及土地收回后,如何处置完全是公司的权利。将铺面发包给华维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新达公司与吴某乙之间的合约已解除。上诉人对此无权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吴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吴某乙与案外人马亮协商共同出资建铺面共同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吴某乙作为双方的代表出面与新星公司签订租地(铺面用地)合同,双方对共同修建的铺面各自享有50%的股权。经吴某乙出面协商,于1995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新达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停建的新达商业中心主楼前沿街长76米、宽11.5米,约(略)的土地委托其下属全资子公司新星公司出租给吴某乙承建临街铺面经营,三方为此于当日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租期二年,自1995年7月31日至1997年8月1日止,在特别条款中约定,在吴某乙经营两年后,若该铺面还有条件继续经营,则吴某乙承租予以延长,但须经过新星公司同意,如双方均有意继续合作,可另行协商,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地上所有建筑物全部无偿归新达公司所有,新达公司有权处分等等。合同签订后,吴某乙即集资在该地段修建了19间临街铺面,并对外发租经营,后因经营状况不佳,经协商,吴某乙与新星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在降低上交租金的同时,将原租期延长,即自1996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止,本协议及条款以原合同条款为准。尔后,吴某乙与新星公司于1998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续租)合同书”,续租时间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并约定,如合同到期后,如该铺面还有条件继续使用,本合同所定期限自动延期,新星公司对延期时间不做保证。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吴某乙因家庭纠纷于1999年9月份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999年11月20日,新达公司因动工续建新达商业中心大楼,需要对楼前的19间临街铺面进行清理,故向吴某乙发出“关于收回土地及地上铺面的通知”,新达公司在通知中限吴某乙在2000年1月31日前交还土地和地上铺面。吴某乙在次日签收了该通知,表示同意按期办理移交手续。1999年12月1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以(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同时判决吴某乙与马亮合资租地盖的19间铺面所享有的其中50%股份归吴某甲所有。2000年1月28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吴某甲的执行申请,并发出交费通知书。在吴某甲办理执行手续期间,新星公司与吴某乙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期限于2000年1月31日届满,新达公司依约收回土地及19间铺面。新达公司收回铺面后,因该司的大楼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为便于管理,新达公司将上述铺面承包给华维公司经营,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自签约之日起,实际承包经营期限视工程情况而定,如铺面有条件使用该合同可继续执行。华维公司接管铺面后就对外进行发包经营。新达公司与华维公司于2000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发生侵害铺面所有权的行为,则由华维公司全权负责向行为人追偿。吴某甲在执行过程中就处理判决中涉及吴某乙享有50%股权的上述铺面时与华维公司发生纠纷。吴某甲向铺面承租客户散发通知,并于2000年8月6日雇请民工携带工具将上述铺面中的第11、12、X号铺面的闸门,玻璃窗拆走,将室内装修的墙面,地砖毁坏。华维公司为修复受损铺面,委托了海南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艺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共支付材料费和工费合计(略)元。新达公司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就铺面所有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00年10月22日以(2000)振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X号与马亮合资租地盖的19间铺面所享有其中50%股份归申请人吴某甲使用中止执行”。另查,新星公司因连续二年未参加年检,于1999年8月5日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吴某乙与马亮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吴某乙、新达公司、新星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吴某乙与新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土地出租(续租)合同书”、新达公司与华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振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吴某甲的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新达公司的“关于收回土地及地上铺面的通知”、海口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华维公司与源艺公司所作的工程决算书及预决算表、吴某甲给租户发出的拆除通知、新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海工商处(1999)X号)等书证、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华维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新达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即取得对其承租的铺面的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吴某甲依据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是一种有期限的合同权利,且该权利必须经过合法的途径才能行使,属一种可期待的权益。实际上,吴某甲为获取该权益,已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某甲本应等待法院的执行结果,但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吴某甲便擅自雇请民工到华维公司承租的铺面实施破坏性的行为,使华维公司经济上遭受损失,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对华维公司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华维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华维公司要求吴某甲停止侵害并赔偿其因修复铺面而花费的(略)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吴某甲与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达公司将铺面出租给华维公司是否构成对吴某甲的侵权,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也即吴某甲该项诉请的相对人应为新达公司,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本诉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合并审理反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吴某甲的反诉受理费应予清退给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共计162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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