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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趁郑州市X乡郭XX经营的众合柴鸡养殖场内无人之机,将一台红色奥虎牌发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2920元。案发后,被盗发电机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述材料、销售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赃物已全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有坦白情某,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系提意者,作用稍大,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无前科,王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王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赵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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